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执异68号
案外人: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4565M1-1。
法定代表人:郑培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超,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连云港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336XD。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元,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087453R。
法定代表人:邢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夫,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达公司称:案外人与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焦化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日仲字第84号裁决书,裁决岚山焦化公司向案外人支付549357.85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后案外人与岚山焦化公司、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以案涉房产即天津路130号富来沃商务公寓楼001幢0单元1103号房屋(产权证号:20××19)及财物一宗代为偿还岚山焦化公司的欠款、利息及仲裁受理费。2019年6月18日,案外人金达公司、岚山焦化公司、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签订《房屋交接协议书》,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案外人金达公司,由案外人金达公司实际接收。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以(2021)鲁11执5号裁定查封案涉房产,案外人认为上述查封行为错误,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案外人金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日照市仲裁委员会(2015)日仲字第8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与岚山焦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日仲字第84号裁决书,裁决岚山焦化公司向案外人金达公司支付549357.85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双方基于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与焦化房地产、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以天津路130号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务公寓楼001幢0单元1103号房产及财物一宗代为偿还焦化房地产的欠款、利息及仲裁受理费。案外人以金钱债权抵偿房屋价款,可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证据3、《承诺书》、《房屋交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7月13日,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18年9年8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立即将房屋交付案外人,抵押于2020年1月到期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后,立即将房屋过户给案外人,2019年6月18日,富来沃公司将房屋及屋内家具,电器交付案外人,由案外人实际占有。
申请执行人港湾公司称,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认定,案外人无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其异议依法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称其意见与异议人一致,表示案涉房产确实已经抵顶给了案外人,已经办理交接。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日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富来沃公司给付港湾公司工程款1466011元,并支付利息等。因富来沃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港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鲁11执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富来沃公司名下包括本案争议房产在内的23套房产。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金达公司与岚山焦化公司、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自愿以自己所开发的房产一处即案涉房产及财物一宗为岚山焦化公司偿还所欠案外人金达公司的工程款、利息等合计593816.73元。同时约定,岚山焦化公司、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按照案外人要求在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案涉房产权属证书办理到案外人指定的户名下,同时保证在上述协议签订之日后22日内将案涉房产及财物移交给案外人金达公司。2018年7月13日,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出具给案外人金达公司的《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案涉房产存在抵押及租赁,故被执行人无法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时间将案涉房产过户至案外人金达公司。2019年6月18日,案外人金达公司、岚山焦化公司、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签订《房屋交接协议书》,被执行人将案涉房产及财物一宗交付案外人金达公司,由案外人金达公司实际接收。案外人未提供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电费等证据。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依职权调取的一份《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名下。此《证明》显示,案涉房产在案外人金达公司与岚山焦化公司、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交付案涉房产前,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将案涉房产抵押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150万元,截止上述《证明》开具时间,案涉房产仍处于被抵押状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根据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判断,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名下,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正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案外人金达公司、岚山焦化公司与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之间有关工程项目存在欠款、欠款数额等债权债务。被执行人富来沃公司在《和解协议》签署后仍将案涉房产以自己财产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因此,不能认定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该房产。综上所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宗忆
审 判 员 姚 艳
审 判 员 周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汤承文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