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2438号
原告:***,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士荣,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兰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张集乡张集大街19号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8678R。
法定代表人:孙飞,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江浩,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一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大溪地国际商业广场84#楼一楼115-117商铺、二楼212-21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8329913。
法定代表人:孙丰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兰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雅公司)、**、江浩、合肥一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士荣,被告兰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飞,被告**,被告江浩,被告一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234.73元、护理费7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450元、误工费477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儿子14064元、女儿5274元)、交通费6004.5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840元,合计354381.7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234.73元、护理费7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450元、误工费477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儿子16795.2元、女儿6298.2元)、交通费6004.5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6358元,合计374889.1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浩雇佣原告及其他四名工友,于2018年2月28日,在被告一点公司处就该茶楼相关拆除工作,约定每人每天300元。3月1日,原告在被告一点公司处工作时被墙上掉落的东西砸中左眼,眼睛受伤后,流了好多血且左眼当即失明,被告一点公司的副总经理孙玉梅给原告两千元,让原告的工友将原告送往安医二附院。因伤势严重,随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当天晚上又转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去缝合、治疗。为治疗眼睛,原告多次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原告现在左眼失明,且疼痛,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江浩要医药费、赔偿费等,但被告**、江浩都称其是被告兰雅公司与被告一点公司的员工,是帮单位办事。据查悉,被告兰雅公司与被告一点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江浩是被告兰雅公司的股东,孙飞是被告兰雅公司与被告一点公司的负责人。自事故发生至今,四被告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伤残等级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兰雅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和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和我没有关系,我和被告一点公司老板孙丰琴是朋友,加上我又认识原告,我就问原告能否做案涉的拆除工作,原告说他有时间做,其受伤的具体情况我并不知道。我只是介绍人。
被告江浩辩称,同**的上述意见,我和**是同事,我也只是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一点公司辩称,1、兰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一点公司法定代表人仅系亲属关系,兰雅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江浩仅仅作为原告的介绍人,介绍其为一点公司砸墙,且一点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的报酬,一点公司也是一次性支付,共计为三千元,不论原告工作多久,被告均不过问,原告对其完成工作完全享有自主权。综上,一点公司与原告之间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2、首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发生在为被告一点公司工作的期间。其次,即使原告证明了其是在为一点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从事砸墙行业多年,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在工作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伤,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点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3、一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被告质证,且原告在事发前其眼睛本身具有疾病,该鉴定报告无法区分旧疾与新伤,有失公正。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对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及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工资标准,否则只认可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一点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且已将原告的承揽费3000元全部支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一点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原告***经被告**、江浩从中联系、介绍为被告一点公司从事砸墙、拆除等工作。3月1日,***在作业过程中,左眼被物体砸伤。
***受伤后被送至当地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当日***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在局麻下行左眼球探查+破裂伤修补术,术后在门诊换药、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2018年3月3日、14日、21日眼科B超检查报告提示:左眼内异常回声,玻璃体混浊伴机化可能,睫状体脉络膜脱离可能等。2018年4月12日至14日,11月12日至14日,12月17日至1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2月19日的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诊断为:1、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3、左眼无晶状体;4、左眼视网膜疾患(晶切玻切剥膜+网膜切开+光凝注油术后);5、左眼视网膜疾患(硅油取出+剥膜术后);6、左眼角巩膜破裂伤术后。出院后,***又多次就医治疗。期间,一点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
2018年6月4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受理了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的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10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仁和司鉴[2018]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系被锐物致伤左眼,造成左眼球外伤性破裂,手术治疗,目前左眼视力为光感,盲目4级,评为八级伤残。2、***系左眼球巩膜裂伤,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自2017年2月起居住于合肥市滨湖翰林园小区,其与配偶汪中伟共育有一女余中梅(2003年5月27日出生)及一子余忠胜(2009年3月28日出生),其父余怀前出生于1961年4月6日。
庭审中,**、江浩陈述,二人系兰雅公司的员工,**还陈述一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梅系兰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飞的姐姐,孙飞表示属实。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通话记录,被告一点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一点公司雇佣在作业过程中受伤,一点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一点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负40%责任。原告主张兰雅公司、**、江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9234.7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原告主张3450元,没有依据,依据营养期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没有依据,依据查明的事实,***住院6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7168.5元(121.5元/天×59天),没有依据,依据护理期5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6075元(121.5元/天×5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59天×300元/天=47700元,没有依据,因其在本案中所从事的是砸墙工作,应按2018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5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受伤之日为2018年3月1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6月9日为100天,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6653元(60785元/年÷365天×100天)。
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因本起事故致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06358元(34393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5.2元(13996元/年×8年×0.3/2)+6298.2元(13996元/年×3年×0.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3.4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应为229451.4元(206358元+23093.4元)。
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其曾有多次至上海就医的事实,对其主张交通费6004.5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其主张鉴定费14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312148.6元,一点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为187289元(312148.6元×60%)。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一点公司应赔偿***202289元(187289元+15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万元,一点公司应赔偿***1922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一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22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3元,减半收取计3461.5元,由原告***负担1388.5元,被告合肥一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东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红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