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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兰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辖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兰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C-办612。
法定代表人:孙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士荣,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涛,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江浩,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合肥一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大溪地国际商业广场84#楼一楼115-117商铺,二楼212-213商铺。
法定代表人:孙丰琴,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市兰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江浩、合肥一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2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市兰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被上诉人诉称为侵权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只是口头称述在蜀山区,无相关证据佐证。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也无劳动关系,该案与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针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包河区,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刘涛、江浩、合肥一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以合肥市兰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刘涛、江浩、合肥一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给付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任一管辖连结点法院起诉。本案中共同被告之一合肥一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是否承担实体责任非本中期裁决程序所涉内容。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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