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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合肥市兰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民初7641号
原告:***,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兰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C—办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8678R。
法定代表人:孙飞,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兰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孔令仙
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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