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21民初2405号
原告:张加亮,男,***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五莲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山东路南端路东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057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加亮与被告***、五莲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因架板断裂导致原告摔落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但不该是主要责任;被告已经支付费用约24000元。
被告宏大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未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其是否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1月份起,原告跟随被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模板架支工作,由被告***现场指挥并发放劳务报酬。2017年11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宏大建筑公司承建的五莲银河酒业有限公司纸箱厂工地架支模板。2017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架支模板时,因架板断裂致使原告从高约5米处坠地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五莲中医院,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2017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36天。2018年5月2日,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
原告主张因该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21600元,2.护理费4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营养费1080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30236元,共计***43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及复查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宏大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原告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13548.62元及复查费450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天派人护理。事发后被告***累计给付原告9800元,双方确认其中58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余4000元是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外承揽工程、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给原告等人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架板断裂坠落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存有管理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登高作业的危险性,其未增加安全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揽的模板架支工程不需相关资质,作为总发包人的被告宏大建筑公司不需承担责任。结合各方过错大小与损害后果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受伤遭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相关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548.62元、复查费450元,双方均无异议,2.误工费1***5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90天,按山东省2017年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64688元/365*90计算;3.护理费2160元,原告住院36天,每天按护工标准120元计算,因住院期间被告***白天派人护理,该费用支持50%;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36天,每天按50元计算;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30236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按山东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年×20年×10%计算;7.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64544.62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181.23元,扣减已支付的13548.62元、450元、5800元,对其余损失25382.***元被告***负有继续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张加亮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5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41元,原告张加亮负担1070元,被告***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万德粉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