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德州神马物贸集团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羿,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神马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肖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总经理。
原审被告:德州市晶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解放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羿,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多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原德州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晶实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神马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及原审被告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实建筑)、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德州市晶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实物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实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神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晶实置业与神马公司为合作开发建设涉案小区,双方签订有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并且双方至今未进行土地款结算。退一步讲,如果认定晶实置业与神马公司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晶实置业不但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土地款而且已超付,晶实置业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包括涉案供电设施所占土地面积。晶实置业和神马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实际开发占地以双方共同实地测量面积为准,晶实置业与神马公司双方并未对晶实置业实际购买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确认,因此,不存在晶实置业侵权的情形。二、涉案小区的开发建设均是以神马公司名义实施,小区的配电设施在规划设计时已经设计好确定位置,这是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内容组成部分,也是涉案小区能够开发建设的前提条件,后神马公司又以自已名义办理配电设施移交工作,神马公司对此知情并且是同意的。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涉案包括配电设施及配电设施用房两部分组成,现小区业主办理产权分户确权登记,供电设施用房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晶实置业既不是供电设施用房也不是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不存在侵权的情形。四、现涉案小区已经交付业主使用,电力是居民基本的生活基本需求,擅自改变供电设施位置会影响到居民的用电需求,引发社会矛盾,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会使社会矛盾激化。五、一审判令晶实置业支付9600元税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晶实置业不存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无需支付神马公司损失,并且神马公司主张9600元税费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马公司辩称,第一,晶实置业和神马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协议,实质是办理土地的转让手续,整个开发过程从开发建设到楼房出售再到给业主办证,全部由晶实置业完成,神马公司对开发建设并无参与,只收取固定的土地转让款。第二,合作开发的土地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合作开发土地已经从神马公司名下转移到晶实置业名下,现已经给业主办理了分户,不存在土地面积不准确的问题,也不存在需要进一步测量确认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神马公司手中持有的土地证,能够认定涉案的配电设施是建设在神马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晶实置业构成侵权。第三,整个开发建设均是由晶实置业实施,神马公司没有参与,只是在办理经济适用房名义时,晶实置业借用过神马公司名义,神马公司没有实质参与工程施工、楼房出售以及给业主办证等开发工作,配电设施的地点没有任何规划,晶实置业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现在的配电设施是在建设规划时已经确定位置,晶实置业在上诉状中说是神马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配电设施移交工作,纯属无中生有,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晶实置业、晶实建筑和中茂公司、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建设的配电设施,整个建设过程神马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并且是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才得知。第四,正是基于对业主的负责,神马公司才提起诉讼。涉案配电室占用的神马公司名下土地已经纳入政府对外出让计划,如果不在对外招拍挂以前解决遗留的问题,必然会产生新的矛盾。涉案地块一旦被招拍挂,新的开发公司购买了涉案的土地必然真正不可逆的给业主造成损害。因此建议晶实置业本着对业主负责的态度,完善整个项目开发建设,将涉案的土地以及配电设施妥善处理,神马公司也愿意继续配合做好这一善后工作,而不是像晶实置业对此问题置之不理。一旦涉案的土地对外招拍挂成功,将不是神马公司一方能够控制的。一审判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晶实置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晶实建筑述称,同意神马公司意见。
中茂公司述称,中茂公司受晶实建筑委托铺设涉案线路。涉案线路建成以后,该电力线路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属于晶实建筑,与中茂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中茂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晶实物业述称,同意神马公司意见。
供电公司述称,晶实置业与神马公司之间的争议与供电公司无关,供电公司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没有新的意见。
神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将位于神马公司仓储用地上的供电设施移出,将变电室拆除,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向神马公司支付土地占用的税费损失每年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共计9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4年4月26日,神马公司(甲方)与原德州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乙方,后变更名称为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自有土地约27亩,以甲方单位集资建宿舍楼的形式双方进行联合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费由乙方按26万元/亩向甲方交纳,全额土地使用费为702万元;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及手续审批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开发建设的投资及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形成的债权债务及建成后的物业管理由乙方负责,开发建设后的住宅楼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及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2007年2月13日,神马公司与乙方晶实建筑签订《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土地使用费26万元的基础上,增至每亩地45万元,土地使用面积暂按28亩计算,土地款全额为1260万元,联合开发土地变更用途及分证由乙方负责办理;上述土地款1260万元,晶实置业已支付给神马公司,就联合开发的地块,神马公司与晶实置业已经办理了土地分证手续。二、2005年7月30日,神马公司(甲方)与晶实建筑(乙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3栋住宅楼,甲方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款由乙方收取,作为乙方的施工工程款,工程款不足部分以集资建房价格抵做乙方建筑施工工程款;乙方负责办理规划审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及手续费用等。晶实建筑没有提供神马公司向其支付施工工程款及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结算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三、2006年10月22日,晶实建筑与中茂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神马晶实景苑配电工程由中茂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德城区神马晶实景苑小区内,工程内容为箱变、高压分支箱、SF6开关订货安装调试、高低压电缆订货敷设;合同价款580344.96元,双方商定按照可调价格方式执行;涉案配电设施于2006年12月25日立户登记,由供电公司负责维修、养护,并向神马晶实景苑小区居民日常供电,涉案配电设施为非临时用电设施。四、神马公司以出让形式取得位于德州市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德国用(2008)第××号,宗地号为37××29号,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涉案配电设施坐落神马公司上述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内,实际占用神马公司土地面积为185.357平米,涉案电力设施现为神马晶实景苑小区日常用电设施,现由晶实物业实际管理、使用;神马晶实景苑小区共有住宅楼计13栋,其中原有住宅楼6栋,由晶实置业新开发住宅7栋,神马公司职工购买其中3栋住宅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庭审过程中,神马公司所提交的德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神马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变电设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涉案变电设施占用神马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拥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神马公司作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现起诉要求被告移出供电设施,恢复被占用土地原状,神马公司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神马公司另请求判令被告向神马公司支付土地占用的税费损失9600元,神马公司该项请求不超过涉案配电设施占用神马公司土地以来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22059元,故一审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中茂公司只是受晶实建筑委托负责涉案电力设施的建设方,德州供电对涉案用电设施仅承担维修职能,两者并非涉案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晶实物业在接管神马晶实景苑小区物业之后,仅负责涉案供电设施日常管理与使用,不具有该供电设施的所有权;晶实建筑系涉案小区的承建方,该涉案供电设施虽由其直接出资建设,但其并非该配电设施实际出资方;晶实置业系涉案神马晶实景苑小区新建7栋住宅楼的开发商,该小区供电、供暖设施均由晶实置业投资建设,晶实置业依法应就其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占用神马公司土地向神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神马公司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神马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变电设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晶实置业系涉案小区的开发商,也是涉案变电、供暖等设施的投资方,因此,晶实置业依法应就其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占用神马公司土地向神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侧,原告德州神马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上的供配电设施移出,并恢复该宗土地的原状;二、被告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德州神马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所占用土地税费损失9600元;三、驳回原告德州神马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晶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权利人依法对享有物权的标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神马公司是案涉变电设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其要求移出供电设施,恢复被占用土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晶实置业占用案涉土地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神马公司的损失,神马公司主张支付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税9600元,数额不超过案涉配电设施占用神马公司土地以来神马公司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数额,属于因侵害物权给权利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晶实置业投资建设了案涉供电设施,依法应就其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占用神马公司土地向神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晶实置业主张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供电设施虽然为神马晶实景苑小区部分用户供电,但并未建设在小区的建筑区划内。晶实置业作为开发商,应为其开发的住宅提供没有权利瑕疵的供电设施,因建设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晶实置业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关于晶实置业主张根据其与神马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合法占有案涉土地。本院认为,《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仅约定神马公司为晶实置业提供开发建设期间所需的电力供应,本案并非涉及开发建设期间用电设施,不受该条款约束。晶实置业主张涉案小区的配电设施在规划设计时已经确定位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晶实置业主张其与神马公司未对土地款进行结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并非数额确定的债权,晶实置业可另行主张。晶实置业主张因土地款未结算,其对案涉配电设施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神马公司与晶实置业已就《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晶实置业未提出异议,晶实置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仍登记在神马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承担不利后果。
考虑到移出案涉配电设施涉及神马晶实景苑小区部分业主的供电,在对案涉配电设施移出时,应先解决使用案涉配电设施的业主的供电后,再行移出。
综上所述,晶实置业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敏
审判员  张小雪
审判员  郝全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树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