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神马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2民初4870号
原告:德州神马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肖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维路,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总经理。
被告: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原德州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总经理。
被告:德州市晶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解放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多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森,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41号。
负责人:张宝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和,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芳,女,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德州神马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德州市晶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神马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维路、杜学良,被告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实建筑)、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实置业)、德州市晶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实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王衍森,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供电)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和、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将位于原告仓储用地上的供电设施移出,将变电室拆除,恢复原状;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的税费损失每年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共计96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晶实置业开发建设“晶实嘉园”小区三栋五层住宅楼,占用原告位于向阳南路的土地6637平方米,因施工用电临时需要,被告晶实置业在该住宅用地地块以外东南侧新建临电设施,仅作为施工用电,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临电设施改为居民长期用电设施,并建有变电室一间,为此,原告找各被告,各被告相互推责,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①国有土地证及宗地图,证明涉案变电设施占用原告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证据②照片4张,证明变电设施占用原告的土地现状;证据③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变电设施占用原告的土地不在联合开发范围;证据④2020年6月23日德州供电《证明》,证明涉案变电设施出资人为晶实建筑;证据⑤2006年10月22日晶实建筑和中茂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由晶实建筑发包,涉案电力工程承包给被告中茂公司;证据⑥租赁合同5份,证明临近地段土地租金标准每平方每月3元。证据⑦《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地块每年支付的税费标准。
被告晶实建筑、晶实置业、晶实物业辩称:晶实建筑与原告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所修建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于原告,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晶实置业与原告系合作开发建房关系,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晶实物业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不存在修建供电设施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晶实建筑、晶实置业、晶实物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建合同》,证明2005年7月30日原告委托晶实建筑修建职工宿舍三栋,晶实建筑不是电力设施的出资人。
被告中茂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是受晶实建筑委托实施的涉案线路铺设行为,该电力线路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属于晶实建筑,与答辩人再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的“物”无权进行处分,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之诉请。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中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①2006年10月22日《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中茂公司不是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证据②照片8张,证明原告就是建设方。
被告德州供电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用电设施占用其土地使用权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程序行为。二、涉案电力设施依法由晶实景苑小区业主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本案原、被告无权对该设施进行处分或改变现有状态。三、我方对涉案用电设施仅依法承担维修职能,无权对业主的用电设施进行迁移或处置。四、涉案配电设施长期承担小区的公共照明、业主家庭用电职能,为非临时用电设施,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即将临电设施改为居民长期用电设施无从谈起。五、我方并非涉案用电设施产权人,原告亦无权收取税费,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德州供电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①图片3张,证明建筑信息标识注明原告为该小区建设单位,使用用电设施的是小区居民;证据②2006年10月22日《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涉案配电工程由晶实建筑设计、出资发包,由中茂公司承包施工,我方仅负责供电,对该用电设施无所有权和处分权。证据③德州供电公司电力营销业务应用系统内晶实景苑小区居民用电信息登记截图,证明涉案配电设施为小区住宅楼供电,晶实物业和小区居民用电立户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为非临电设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证据①、②、③、⑤、⑦的真实性,以及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4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原德州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乙方,后变更名称为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自有土地约27亩,以甲方单位集资建宿舍楼的形式双方进行联合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费由乙方按26万元/亩向甲方交纳,全额土地使用费为702万元;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及手续审批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开发建设的投资及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形成的债权债务及建成后的物业管理由乙方负责,开发建设后的住宅楼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及经营管理由乙方。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乙方晶实建筑签订《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土地使用费26万元的基础上,增至每亩地45万元,土地使用面积暂按28亩计算,土地款全额为1260万元,联合开发土地变更用途及分证由乙方负责办理;上述土地款1260万元,被告晶实置业已支付给原告,就联合开发的地块,原告与被告晶实置业已经办理了土地分证手续。
二、2005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晶实建筑(乙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3栋住宅楼,甲方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款由乙方收取,作为乙方的施工工程款,工程款不足部分以集资建房价格抵做乙方建筑施工工程款;乙方负责办理规划审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及手续费用等。被告晶实建筑没有提供原告神马公司向其支付施工工程款及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结算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三、2006年10月22日,被告晶实建筑与被告中茂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神马晶实景苑配电工程由被告中茂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德城区神马晶实景苑小区内,工程内容为箱变、高压分支箱、SF6开关订货安装调试、高低压电缆订货敷设;合同价款580344.96元,双方商定按照可调价格方式执行;涉案配电设施于2006年12月25日立户登记,由被告德州供电负责维修、养护,并向神马晶实景苑小区居民日常供电,涉案配电设施为非临时用电设施。
四、原告神马公司以出让形式取得位于德州市向阳南路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德国用(2008)第2××5号,宗地号为3××9号,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涉案配电设施坐落原告神马公司上述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内,实际占用原告土地面积为185.357平米,涉案电力设施现为神马晶实景苑小区日常用电设施,现由被告晶实物业实际管理、使用;神马晶实景苑小区共有住宅楼计13栋,其中原有住宅楼6栋,由晶实置业新开发住宅7栋,原告职工购买其中3栋住宅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神马公司所提交的德国用(2008)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变电设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涉案变电设施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拥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现起诉要求被告移出供电设施,恢复被占用土地原状,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的税费损失9600元,原告该项请求不超过涉案配电设施占用原告土地以来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22059元,故本院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中茂公司只是受晶实建筑委托负责涉案电力设施的建设方,被告德州供电对涉案用电设施仅承担维修职能,两者并非涉案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晶实物业在接管神马晶实景苑小区物业之后,仅负责涉案供电设施日常管理与使用,不具有该供电设施的所有权;被告晶实建筑系涉案小区的承建方,该涉案供电设施虽由其直接出资建设,但其并非该配电设施实际出资方;被告晶实置业系涉案神马晶实景苑小区新建7栋住宅楼的开发商,该小区供电、供暖设施均由晶实置业投资建设,被告晶实置业依法应就其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占用原告土地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神马公司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变电设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晶实置业系涉案小区的开发商,也是涉案变电、供暖等设施的投资方,因此,被告晶实置业依法应就其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占用原告土地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南侧,原告德州神马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上的供配电设施移出,并恢复该宗土地的原状。
二、被告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德州神马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所占用土地税费损失96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州神马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晶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德州晶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