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3民初187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总经理。
被告: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西环路西清水河北。
法定代理人:李福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羿,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实公司)、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晶实庆云分公司)、刘某、刘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被告晶实公司、晶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李旭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荣、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662.6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晶实公司承建庆云县人民法院审判楼建设工程,将工程承包给刘会荣,刘会荣系晶实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刘某被刘会荣聘任在涉案工地担任施工监督及材料采购工作,在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及灯具,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93662.6元。***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托辞,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前原告因诉状中刘会荣的名字错误,应为刘会龙,撤回对刘会荣的起诉,本院准许。
晶实公司、晶实庆云分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书面材料二份,证明晶实公司、晶实庆云分公司承建庆云县人民法院审判楼建设工程的事实,该书面材料由现场的工作人员兰振峰出具,并有被告刘某作为见证人以及经办人签字予以证实,再结合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材料,进一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具有基础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销货清单七份及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灯具及线缆(分别在2018年1月4日购买线缆价值为13250元,2018年1月12日购买线缆价值为1080元,2018年3月27日购买线缆为159940元,2018年4月6日购买线缆价值为1920元,2018年4月11日购买线缆价值为2182.9元,2018年4月17日购买线缆价值为2182.9元,2018年6月9日购买线缆价值为6885元)。在2018年7月15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电缆电线灯具开关货款共计184744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柒佰肆拾肆元整,证明人刘某;2018.7.15)。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已完成交付涉案灯具及线缆买卖的义务。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支付,存在逾期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具有基础事实的依据。
证据三:销货清单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8年8月13日购买原告的灯具及线缆为4838.6元。在当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木森林配电箱材料款4838.6元,大写肆仟捌佰叁拾捌零陆元,刘某2018.8.13)。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已完成交付涉案灯具及线缆买卖的义务。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支付,存在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进一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基础事实的依据。
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在2018年11月18日购买原告的线缆价值为4080元的事实。在当日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付款项的金额为4080元的事实,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已完成交付涉案线缆的义务。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支付,存在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进一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基础事实的依据。
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庆云木林森照明系庆云县刘杨河灯具店经营品牌,庆云县刘杨河灯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秀芳,杨秀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为了减少诉累,杨秀芳已将2018年8月13日送往涉案庆云法院工地上的配电箱材料款4838.6元和2018年11月18日送往庆云县法院审判楼涉案工地上的线缆的货款4080元的权利全部让由其丈夫***主张的事实。
证据六:催款律师函及EMS订单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晶实公司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原告委托律师在2021年7月4日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晶实公司予以催要,以邮政快递(EMS订单号:1186114867373)的方式寄送律师函向其催要欠付的货款,被告晶实公司予以收讫知悉,但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晶实公司、晶实庆云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中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同时兰振峰、刘某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从未对其进行授权或对其施工行为进行事后追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条未注明欠款单位,刘某仅仅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在该证明上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或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该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也就是并没有被告现场人员签收货物的相应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将清单上的货物送至现场,完成了合同的交货义务,同时在出具欠条时有刘某签字,并没有被告加盖公章或授权人的签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出具欠条的人员承担还款义务。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五中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杨秀芳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其将涉案货物已送到现场,被告予以接收,同时该情况说明为债权转让,并没有通知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被告签收的证据,同时对该律师函当中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并不认可。在原告未完成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货款。对法院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均无异议,该合同为被告与庆云县人民法院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0日,晶实公司与庆云县人民法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庆云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扩建(项目),合同载明项目经理为李福成,晶实公司庆云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工作。
原告主张刘会龙到原告店里联系灯具,刘会龙称法院工地需要灯具、线缆,原告按照刘会龙出具的产品需求单向法院工地供货,同时刘会龙强调这是法院的工程,晶实公司不会拖欠货款。
2018年1月4日、1月12日、4月11日、4月17日、6月9日法院工地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3250元、1080元、159940元、1920元、2182.9元、2182.9元、6885元的线缆。2018年7月15日,刘某出具内容为:“今欠***电缆电线灯具开关货款共计184744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柒佰肆拾肆元整,证明人刘某”的证明。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妻子杨秀芳向法院工地供货4838.6元、4080元,同时刘某对书写为“今欠木林森配电箱材料费4838.6元;今欠木林森消费室内电缆4080元”签字捺印确认。庆云木林森照明系庆云县刘杨和灯具店经营的品牌,2021年8月1日,庆云县刘杨和灯具店经营者杨秀芳把上述两笔货款全部让与原告***起诉主张。
原告在诉状中言明货物收到人刘某系刘会龙聘任在涉案工地担任施工监督及材料采购人员。
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36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与庆云县刘杨和灯具店经营者杨秀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买卖系案外人刘会龙联系的,而货款对账后的欠条上签字的是刘会龙聘任的被告刘某,未有晶实公司、晶实庆云分公司的任何签章材料,且被告晶实公司、晶实庆云分分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签字的欠条系代表晶实公司、晶实庆云分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原告主张晶实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刘会龙,刘会龙系晶实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然而本院调取的庆云县法院与被告晶实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项目经理为李福成而非刘会龙,原告要求晶实公司、晶实庆云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刘某系刘会龙聘任的在涉案工地负责监督与材料采购的工作人员,故刘某的签收行为为职务行为,也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计20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卫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畔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