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11民初624号
原告:献县众鸿建筑器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9MA0D550Q2H,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斋乡坡城村。
负责人:崔秀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仁刚,该单位员工。
被告:安徽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DN96A,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卢城镇文昌路****。
负责人:周高峰。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住,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
原告献县众鸿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安徽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献县众鸿建筑器材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献县众鸿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戚利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