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众鸿建筑器材租赁站、安徽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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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1民初4442号
原告:献县众鸿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本斋乡坡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9MA0D550Q2H。
经营者:崔秀菊,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系该租赁站业务助理。
被告:安徽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86号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DN96A。
法定代表人:周高峰。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
本院在审理原告献县众鸿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安徽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义务而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献县众鸿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683元,减半收取3341.50元,保全申请费2315元,合计5656.50元由原告献县众鸿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傅红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