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4民初2070号
原告:***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科技工业园(阳光路北卓江路西)。
法定代表人:姚广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沛,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浚河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杜忠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冠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山东冠鲁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鲁1524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山东冠鲁公司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鲁15民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诉讼代理人徐恒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冠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82492.50元并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建东阿一中新校区4号宿舍楼工程,与原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商品规格、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依约供货4663立方,合计货款1432492.50元,被告仅付25万元货款,截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82492.50元,经催要不还,诉至法院。
山东冠鲁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建公司的陈述、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地现场的标志牌、对账单及欠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山东冠鲁公司承建东阿县第一中学新校区4号宿舍楼工程,与***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商品混凝土规格、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建公司依约供货4663立方,合计货款1432492.50元,并且根据混凝土送货进度让山东冠鲁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即材料员姚科元对数量、金额分别在四张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并让山东冠鲁公司的工作人员孔令芹在四张对账单补签了名字。后山东冠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由其工作人员孔令芹、姚科元于2018年4月20日共同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176500元(壹佰壹拾柒万陆仟伍佰元整)2018年4月20号姚科元孔令芹身份证:曲阜市息陬镇东终吉东一街37号。后被告未付款。
另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欠货款1182492.50元,原告工作人员在汇总对账单时发现对方计算错误后,曾经要求被告予以更正,被告一直答应更正,因工地停工一直未能更正,现在没有书面的更正凭证。
本院认为,山东冠鲁公司承建东阿一中工程施工过程中,收到***建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后均由责任人孔令芹及材料员姚科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且二人共同出具了欠款1176500元的欠据,应认定孔令芹、姚科元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山东冠鲁公司承担。山东冠鲁公司以“欠条”形式确认了双方买卖行为及尚欠货款部分,能够认定山东冠鲁公司与***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山东冠鲁公司对于拖欠***建公司货款1176500元,应负偿还责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主张偿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款数额计算错误实际欠款1182492.5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出具欠据为2018年4月20日,原告要求自该日起至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违约金的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山东冠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176500元,并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3元,由被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65元,由原告***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珍
人民陪审员  何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