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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6民初6257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邑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置业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343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被告***邀请我到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劳务,自2019年5月,我在被告***安排下,在东阿一中建设工地,从事建筑零工,主要从事维修业,约定劳务费每天220元,按月支付。2019年度以及2020年初几个月的已经按时支付,2020年5月至12月份的未支付,经被告结算,尚欠我劳务费23435元,并由项目经理***出具欠条一份,起初被告称工程款到位就给我,拖至现在,又让我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诉状看了,***起诉我,某某置业公司安排我去的,担任项目经理,我去后期施工,所以公司支出各种费用应由公司支出,我是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置业公司是东阿县某某中学新校4#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系某某置业公司职工,为案涉项目部项目经理,2019年起***在该工地从事零工、维修等工作,后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向***出具单据一份,载明“171天*220=37620元+515元(上次)=38135元,已支付15000元,余23135元+300(加班),东阿一中4#楼”***签字确认,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作为某某置业公司职工,系东阿县某某中学新校4#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在该工地从事零活、维修等工作,***向***出具结算条,欠付***劳务费23435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主张某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34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435元及利息(以本金2343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