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平邑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平邑县某某岭自然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6民初534号 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原平邑县某村民委员会)。地址: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 被告:平邑县某某岭自然村,地址:平邑县。 负责人:刘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平邑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平邑县某某岭自然村(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81012.2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融资款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200万元融资款,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100万元融资款,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1581012.2元工程款,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作为投资人与某委员会、***合伙开发“郑城村银福园小区住宅楼”工程。2011年3月25日,三被告以某委员会的名义与原告就合伙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付合同借款30%的预付费,以后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后来,在施工过程中,随施工进度三被告陆续拨款,因资金不足,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三被告要求原告自筹融资且融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原告先后三次融资340万元(其中2011年9月23日融资200万元,2012年1月14日融资40万元,2012年9月5日融资10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2013年4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原告适用,但三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2020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对账,工程结算总价为9638317.2元,三被告已拨付4657305元,包含融资款在内三被告尚欠原告4981012.2元及利息。后来,以上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某委员会与被告***共同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2011年3月25日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该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今已经10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二是在此需要特别说明一下,被答辩人系大型专业施工企业,且施工、财务、预结算等都是受过高等教育和专业培训的专业人员,可谓人才济济;反观答辩人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被答辩人对接人员不但严重缺乏商业经验,而且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只是出于对被答辩人的高度信任和满腔热情与对方打交道,对于被答辩人出具的书面资料并不明白其中的内容和法律风险,便在被答辩人要求下签上自己的名字。因此双方在专业知识方面极不对等。对于如何进行工程结算,答辩人是非常被动的。被答辩人没有扣减甲方供料和被答辩人项目部人员借款,便将事先准备好的结算单让答辩人工作人员签上自己的名字。所以,被答辩人起诉数额错误,没有扣减甲方供料和被答辩人项目部人员借款。应扣减项目如下:1、2011年12月21日,被答辩人项目部水电队长***以借条形式向答辩人收取水、电工程款30000元,被答辩人未予扣除;2、2012年7月17日,被答辩人应支付的108个进户门款项70200元,该款项由答辩人垫支,被答辩人在结算时没有扣减;3、2012年10月份,被答辩人项目部水电队长***采购的案外人***水电管材、配件等由答辩人垫支73600元,结算时没有扣减;4、2012年6月份至10月份,被答辩人项目部人员***、***经手采购的案外人***等水电材料款498032.8元由答辩人垫支,结算时没有扣减;5、2013年7月18日,答辩人替被答辩人垫支座便器款项20304元,结算时没有扣减;6、2012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答辩人替被答辩人垫支铝合金门窗款150000元,结算时没有扣减;7、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答辩人替被答辩人垫支红砖款70000元,结算时没有扣减;8、2011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2日,答辩人替被答辩人垫支沙、石子款339470元,结算时没有扣减;9、2012年8月份至2016年4月份,答辩人替被答辩人垫支涂料款345500元,结算时没有扣减;10、2011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答辩人替被答辩人垫支案外人***沙、石子款52000元,结算时没有扣减;11、2011年12月23日,答辩人替被答辩垫支案外人***挖掘机、铲车施工费和车辆搬运费38383元,结算时没有扣减;12、2013年9月30日,答辩人替被答辩人垫支案外人***等人涉案工程卸瓦3车小工款2700元;13、被答辩人项目经理***施工期间以借款形式收取的答辩人涉案工程款5102905元,结算时没有扣减;以上未予扣减项目款合计6793094.80元。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该重新结算。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债务利息。并且,答辩人除了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之外,还以垫支材料款和其他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费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的诉求违反公平原则。四、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也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扣除3%工程款。综上,答辩人垫支了被答辩人应支未支的6793094.80元费用,该费用应该从总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剩余的费用,才是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但是,被答辩人在没有扣减该款项的情况下直接起诉答辩人,法庭不应支持其诉求。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某委员会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经费,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的合同相对方,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亦未作出承担相应责任的意思表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与原告一样,***也是被告平邑县郑城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平邑县郑城镇郑城行政村大东岭自然村的债权人。***是获取固定回报、不承担风险的“投资人”,***与某委员会、***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案涉楼房于2011年开工,2013年4月30日竣工,距今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外涉案楼房共计90套,成本价为140400元/套。原告应当于知道权利被侵害起通过诉讼拍卖案涉楼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直至今日提起诉讼,其怠于行使自身权益,同时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发包人***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使用郑某公章在发包人处盖章,时任大东村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发包人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双方约定将平邑县郑城镇银福园小区住宅楼5+2F三栋,建筑面积共计14457m2的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一、工程概况:郑城镇银福园小区住宅楼,承包面积14457平方米,具体详见附件1;二、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及铝合金窗。三、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零叁拾玖万肆仟伍佰捌拾叁元(人民币)¥10394583.00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价为包干价,包干单价719元/m2,结算价=合同价+变更调整价。变更调整执行山东省03定额,06价目表,人工费单价44元/定额工日。……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开工时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以后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额,除按拖欠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外,并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且工期相应顺延。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应按拖欠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且承包人有权留置与拖欠款等价值的工程。 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集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承包人施工的内容。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1.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按照工程为二年;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后14日内付保修金的90%,满五年后14日内付清剩余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如约施工完毕。2012年11月3日,某委员会、大东岭自然村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建筑面积14457平方,合同结算价为10394583元;住宅楼土建变更,结算价333883.2元;扣减甲方供料1090149元。以上合计9638317.2元。2013年4月30日,大东岭自然村、***与某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签订工程移交说明,基本内容为:郑城银福园社区住宅楼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质量验收合格,现交付甲方投入使用。工程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开始按合同约定执行。某委员会加盖公章,***、***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 2020年10月16日,时任***负责人***与某某公司对账,对账单的基本内容为:“由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贵单位承建的平邑县某乙村民委员会住宅工程结算价为9638317.2元,截止2020年10月16日,甲方已拨付工程款4657305元,尚欠工程款4981012.2元;经双方核对,财务一致,特此证明。”***在对账人处签字。 另查明,建设单位(甲方)委托施工单位(乙方)融资3400000元,其中2011年9月23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签证》,签证内容为:因甲方资金不足,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经甲乙两方协商,委托乙方自筹资金贰百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月息按2%计提,自筹资金利息由甲方承担。(注:甲方可提前归还自筹资金,利息按归还日期计算)该签证自签字之日起计算自筹资金利息。该签证内容后面手填内容为:因资金不到位利息有甲方的己方担负,***。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由***、***签字捺印。施工单位处,由***签字。2012年3月24日,建设单位就该笔融资款延期问题签订《工程签证》,签证内容为:因甲方未按照原约定归还乙方一期融资款,经甲乙两方协商由甲方委托乙方自筹资金的200万元计息(月息按2%计提)延期,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利息由甲方承担。(注:甲方可提前归还自筹资金,利息按归还日期计算)。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由***、***签字捺印,某委员会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由***签字。2012年7月23日,建设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再次就该笔融资款延期问题签订工程签证,签证内容为:因甲方未按照原约定归还乙方一期融资款,经甲乙两方协商由甲方委托乙方自筹资金的200万元计息(月息按2%计提)延期,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2月29日。自筹资金利息由甲方承担。(注:甲方可提前归还自筹资金,利息按归还日期计算)该签证自签字之日起计算自筹资金利息。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由***、***签字捺印,某委员会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由***签字。2012年12月29日,建设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最后一次就该笔融资款延期问题签订工程签证,签证内容为:由甲方委托乙方自筹资金200万元的融资期限已到期,甲方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融资需展期,融资利息按原约定利率由甲方承担,日期自2012.12.29至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由***、***签字捺印,某委员会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由***签字。 2012年1月14日,建设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工程签证》,签证内容为:“因甲方资金不足,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经甲乙两方协商,委托乙方自筹资金肆拾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月息按2%计提,自筹资金利息由甲方承担。(注:甲方可提前归还自筹资金,利息按归还日期计算)该签证自签字之日起计算自筹资金利息。”该签证内容后面手填内容为:“此融资款有甲方的乙方***负责本息%”。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内容为:******见证人。施工单位处,由***签字。当日建设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工程签证》,签证内容:“因甲方未按照原约定归还乙方三期融资款,经甲乙两方协商由甲方委托乙方自筹资金的40万元计息(月息按2%计提)延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29日。自筹资金利息由甲方承担。(注:甲方可提前归还自筹资金,利息按归还日期计算)该签证自签字之日起计算自筹资金利息。”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由***、***签字,某委员会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由***签字。2012年12月29日,建设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工程签证》,协商对该笔融资展期,签证内容:“由甲方委托乙方自筹资金40万元的融资期限已到期,甲方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融资需展期,融资利息按原约定利率由甲方承担,日期自2012.12.29至”。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由***、***签字,加盖某委员会公章。施工单位处,由***签字。 2012年9月5日,建设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工程签证,签证内容:“因甲方资金不足,致使工程未能正常竣工,经甲乙两方协商,委托乙方自筹资金壹佰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月息按2%计提,自筹资金利息由甲方承担。(注:甲方可提前归还自筹资金,利息按归还日期计算)该签证自签字之日起计算自筹资金利息。”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由***签字,加盖某委员会公章。施工单位处,由***签字。当日郑某、***、时任***负责人***有填写的融资申请表,该申请表基本内容为:1.融资金额100万元;2.融资期限6个月;3.融资利息月息2分;4.现有资金情况:甲方未按合同拨款,致使工程未能竣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应甲方要求乙方自筹融资,且融资利息由甲方承担,已签证。后有***、***签字,某委员会加盖公章,时间2012.9.5;6.融资用途:工程竣工所需材料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7.融资归还计划:工程竣工后,项目部立即归还。2014年3月14日,某委员会与***签订工程签证,签证内容为:由甲方委托乙方自筹资金100万元(2012.9.4-2013.3.4)的融资期限已到期,甲方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融资需展期,融资利息按约定利率由甲方承担,日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5日。建设单位处,某委员会加盖公章,该处并备注有:打电话联系代签******。施工单位处***签字。上述三笔借款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 大东岭自然村财物独立核算。***时任***负责人,***系某某公司员工。 经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鲁1326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的银行卡存款,共计4000000元。二、查封***所有的位于平邑县某某厂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2011字第0**2号。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资金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某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另外一部分是某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签证》中的融资款。 关于工程款,经时任***负责人***与某某公司对账,尚欠某某公司4981012.2元。***、郑某辩称《对账单》未加盖村委印章,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时任***负责人,涉案工程由其全程参与,其在对账单签字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对该对账单的确认,故对于***、某委员会的辩称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称对账单中***签字系***打电话告知***后,***委托***让其代签签名,但***对此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在对账单的签字不予认定。某某公司自认该款包括融资款34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实际剩余工程款1581012.2元。郑某与***辩称该结算单中存在应扣而未扣款的项目,要求重新结算,但仅有其陈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应为1581012.2元。 关于保修金,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后14日内付保修金的90%,满五年后14日内付清剩余保修金。2012年11月3日,某委员会出具涉案工程结算明细。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9638317.20元,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为289149.516元(9638317.20×3%)。工程保修期在2013年4月30日交付之日起开始按合同约定执行。现涉案质量保修期已满。故某某公司要求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1581012.2元,不再扣除质保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按拖欠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以158101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结算完毕日期)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保修金的最后一期支付时间早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不违反合同约定,不损害双方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融资款,三次融资共计3400000元,双方对数额并未有争议,该款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有某某公司自认及《工程签证》、借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融资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某某公司对于上述三笔融资款主张自融资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涉案第一笔融资款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涉案第二笔融资款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涉案第三笔融资款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某某公司主张***与某委员会、***存在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行使的是代理职责,应由实际发包方负责工程款。某委员会与大东岭自然村辩称涉案**村,因***系自然村未有公章,因此用某委员会公章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应为***,与某委员会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某委员会盖章,但***系自然村未有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是时任***负责人签字,且涉案工程建设在***,故实际发包方应为***,***财物独立核算,应当由其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还款义务。 关于融资款的支付主体,涉案工程从《工程签证》所载字面内容可知是建设单位为涉案工程正常施工委托施工单位自筹资金,该融资款是涉案整个建筑工程中的一部分,与涉案工程具有不可分割性,应是发包方委托融资行为,该款项应由发包方承担。***系实际发包方,该融资款应由***负责偿还。***是涉案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工程签证上签字,应是代理行为,不易直接认定为涉案融资借款方,故本院认为***并非融资借款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就涉案融资款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某委员会、***委辩称涉案款已过诉讼时效,***最后一次对账时间是2020年10月16日,未超过一般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于某委员会、***的辩称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邑县郑城镇郑城行政村大东岭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81012.2元及利息(利息以158101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平邑县郑城镇郑城行政村大东岭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一笔融资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 三、平邑县郑城镇郑城行政村大东岭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二笔融资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 四、平邑县郑城镇郑城行政村大东岭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笔融资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 五、驳回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4元,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4600元由平邑县郑城镇郑城行政村大东岭自然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