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6民初346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始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始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
被告:刘某,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支付某甲公司欠款2562928元及违约金、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刘某双方系合作关系,为建设平邑县某某社区项目,某某置业公司、刘某从某甲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置业公司、刘某交付了混凝土,经结算,某某置业公司、刘某共计欠付2547928元混凝土款。某甲公司与刘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刘某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还款金额为2547928元,并自愿承担15000元起诉费用。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某某置业公司、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刘某辩称,某甲公司主张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支付欠款2562928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某某置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主体封顶后,付结算总货款的80%,现颛臾社区项目仅完成主体封顶,因此按照该条款约定,某某置业公司、刘某仅需向某甲公司支付80%的混凝土款项,因总货款是437.8198万元,因已支付211万元,仅需再向某甲公司支付139.25584万元,刘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仅系个人意思表示,公司并没有授权对涉案货款支付事宜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因此我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对某某置业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涉案货款的支付仍应按照某某置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
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实某某置业公司、刘某为建设平邑县某某社区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刘某供应混凝土,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证据2.混凝土销售明细一宗,证实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向某某置业公司、刘某交付了混凝土,某某置业公司、刘某予以接收使用;证据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就欠款于2023年5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刘某作为项目经理,自愿签字捺印,同时刘某自愿加入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未支付货款。
刘某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混凝土款项的支付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中载有***签字的销售明细清单没有异议,混凝土明细单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应以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某某置业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授权过我签订该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置业公司为建设“平邑县2018棚户区改造颛臾一、二村社区片区项目”与某甲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交付了混凝土。2023年5月19日,刘某作为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与某甲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23年5月19日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计欠付某甲公司混凝土款2547928元,刘某自愿加入上述全部债务的履行,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第二条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2023年9月30日前,刘某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2024年2月8日前支付500000元,2024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5年1月29日前支付547928元,共计2547928元。2.如刘某按照上述协议全部付清,则刘某不再支付违约金。如到期后,刘某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刘某同意自2021年5月25日起以应付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4倍的LPR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某某置业公司为承建“平邑县2018棚户区改造颛臾一、二村社区片区项目”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供货义务,某某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刘某自愿加入全部案涉债务的履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辩称还款协议书系其与某甲公司签订,对某某置业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系基于某某置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产生,同时刘某系某某置业公司项目经理,故该还款协议书对某某置业公司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案涉货款履行数额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刘某履行全部货款25479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确认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LPR的1.95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因本案未办理保全,且某甲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47928元及利息(以2547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52元,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共同负担13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