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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公司、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超力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18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1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0811民初18636号判决书第二项,律师代理费5万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凭《委托代理合同》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上诉人承担,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因本案诉讼与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实际支付该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支付律师代理费为委托代理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明显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可知,产生诉讼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该5万元律师代理费,不应认定为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支出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与法有悖。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山东超力某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27185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为591590元(以22718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7日利息为591590元,后续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度,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宁市××期许某项目部所需的混凝土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工程名称及概况:济宁某某华府二期住宅22#、23#及车库,预计混凝土总方量约计16000立方米。合同总价款暂定为896万元,根据双方对账单据实结算。价款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1-30号对账,乙方根据收到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数量和本合同规定混凝土单价结算,甲方配合乙方在三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付款方式:依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供货至正负零完成后或两个月(以先到为准)为一个结算批次,甲方向乙方结清该批次70%货款。供货至标准层十层为第二个结算批次,甲方向乙方结清该批次70%货款。供货至主体封层完成后为第三个结算批次,甲方向乙方结清该批次70%货款。余款待二次结构完成二月内结清全部货款。根据项目部资金实际情况,结算时以现金或抵房支付,以建设单位安排的房源可冲抵部分货款,房源价格按照建设单位给予施工单位单价,以房源冲抵货款时,付款比例可适当调整。房源冲抵货款时比例占总货款的30%,每次支付货款时乙方需开具增值税(税率3%)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货款。乙方知晓甲方与项目部的关系,货款支付手续到济宁市××期许某项目部办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按所欠货款余额每天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签订后,2019年4月18日至2021年9月24日,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许某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合计产生混凝土货款7025627.50元。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案涉混凝土4753773元(其中包含抵房款1353773元),尚欠混凝土货款2271854.50元未予给付。 2023年5月8日,许某以被告的名义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现山东某某公司总计欠款2271854.5元,双方现协商,山东某某公司以【城投瑞马天悦】项目【15-1-602】房屋及【15-115】号储藏室抵偿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商砼款以双方签订抵房协议金额为准(备注:抵房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30万)。就剩余未付商砼款特拟定付款协议如下:一、山东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底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商砼款30万元;山东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底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商砼款30万元;山东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底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剩余全部商砼款。二、如山东某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的,则抵房一节自动取消。山东某某公司无条件以现金形式向山东超力某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商砼款2271854.5元。同时山东某某公司应向山东超力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2718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本协议签订时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山东某某公司应承担山东超力某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内容。案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原、被告亦未办理抵房手续。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再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050元,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一、关于2023年5月8日,许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效力是否及于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案涉《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甲方将济宁市××期许某项目部所需的混凝土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合同8.4条约定“乙方知晓甲方与项目部的关系,货款支付手续到济宁市××期许某项目部办理”的内容。依据合同约定,案涉混凝土的需方为济宁市××期许某项目部,案涉货款的支付手续亦为济宁市××期许某项目部。许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接收案涉货物及为原告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退一步讲,即使许某未取得被告的授权,也系根据合同约定,接受被告的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许某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许某系代理被告与其签订的案涉协议,对被告亦发生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受。综上,故应认定2023年5月8日,许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效力及于被告。对于被告抗辩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确定案涉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的主张,因案涉《协议》的签订日期晚于案涉《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的签订日期,应认定为原、被告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负担等合同条款的变更或者增加。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案涉货款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案涉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案涉货款2271854.5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案涉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被告未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剩余货款,故协议中约定的“山东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底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商砼款30万元;山东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底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商砼款30万元;山东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底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剩余全部商砼款。如山东某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的,则抵房一节自动取消”该约定系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2023年9月1日前,被告未依案涉协议的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以房折抵案涉货款的约定已经失效。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定。 三、关于案涉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上述民法典的规定,系对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得到体现。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赔偿数额与造成损害的数额相等;违约责任的惩罚性是指赔偿数额比造成损害的数额大。惩罚本身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惩罚性的违约责任,一般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通常是一方存在恶意欺诈的行为),才能适用。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综合衡量以下因素:首先,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其次,需要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已经接近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区别。再次,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另外,还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地位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认定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基数上调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本案中,被告未按案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案涉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一年期LPR的四倍,被告主张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亦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案涉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宜;综上,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应认定为:以案涉货款227185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自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 四、关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的问题?1.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在案涉《协议》中,约定了“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山东某某公司应承担山东超力某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等违约责任的内容,该条款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不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故应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2.关于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的问题:案涉《协议》中,亦约定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由被告负担的内容,故应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超力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给付案涉货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履行给付案涉货物价款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东超力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山东超力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计算方法不当,依法应予调整,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案涉货款227185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自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原告山东超力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于一审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超力某某公司货款2271854.50元及相应利息(以案涉货款227185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自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于一审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诉讼保全费损失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3050元,合计5805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超力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山东某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山东超力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首先,双方约定了因履行协议产生诉讼的,山东某某公司应承担山东超力某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内容。其次,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山东超力某某公司因本案诉讼将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该费用不超过合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山东某某公司应承担山东超力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待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