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12602号
原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郯城县重坊镇后高庄村539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915.8元及利息(以1091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份,原告、被告约定被告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路以西,徒骇河以南聊城金龙怡心苑B区5-9号楼落水管安装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方式及价款、付款方式等,质量保修期为1年,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期满后结清余款,原告按被告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4月竣工验收,早已交付使用,落水管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1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欠款7390.8元,合同违约按照同期全国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实际工程量验收时间以答辩人提交的证明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落水管工程款7390.8元无异议,并认可自2021年8月7日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落水管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施工,竣工后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390.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落水管安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的,甲方应事先与乙方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延期支付约定,如甲方既无延期支付的书面约定又不能按约定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价款部分的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也没有延期支付的书面约定,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利息应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90.8元及利息(以739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