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3489号
原告:安徽沃弗永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与金桂路交叉口鲲鹏产业园AE-3(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73609C。
法定代表人:徐修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天水路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27391M。
法定代表人:王东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沃弗永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弗公司”)诉被告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桑永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6000元货物尾款;2、判令被告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关于买卖4套永磁调速器的《临购类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上述设备,总价为1360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10%,票到15个工作日内付80%,留10%质保一年,质保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被告收到货物18个月或货物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第9.1条还约定,双方产生的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将货物如约供应至指定地点,并由被告交接验收。双方确认无误后,原告于当日开具了136万元的发票交付给了原告。付款方面,被告于2017年6月支付了预付款13.6万元,并于其后支付了第二笔应付款108.8万元,但质保期满后的应付款13.6万元一直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予以拖延。
被告凯泉公司辩称:1、尚欠尾款136000元属实,但原告提供货物存在瑕疵,造成被告项目方大唐延安热电公司扣除维修整改损失19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在136000中予以扣除;2、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无合同依据,且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3、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必然损失,且双方合同无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分担由法院裁判。保全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完全有能力清偿原告货款并非必要采取该措施,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关于买卖4套永磁调速器的《临购类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上述设备,总价为1360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10%,票到15个工作日内付80%,留10%质保一年,质保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被告收到货物18个月或货物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将货物如约供应至指定地点,被告支付货款后,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复核账目,被告尚欠1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临购类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银行承兑汇票、企业询证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36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货物存在瑕疵造成其项目方大唐延安热电公司扣除维修整改损失,应扣除该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造成违约,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沃弗永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沃弗永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2500元,安徽沃弗永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