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沃弗永磁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米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573号
原告:上海米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雪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宽,北京市嘉润道和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艺,北京市嘉润道和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米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米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与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中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被告向曜中公司购买一台永磁调整器、一台稀油站、两个联轴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曜中公司交货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40万元,其中编号XXXXXXXX的汇票面值为30万元,编号XXXXXXXX的汇票面值为10万元。由于两张汇票金额已超过合同金额,曜中公司于当日将10万元汇票退回被告。2016年4月6日,曜中公司将系争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11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但合同余款3万元被告迄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万元;2、支付违约金33,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与曜中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2、银行承兑汇票二份、汇票收据、汇票回执,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并对支付剩余货款没有异议;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曜中公司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4、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及物流查询信息,证明曜中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通知书寄送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及注册地,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同月3日予以签收。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中的汇票收据、汇票回执,证据材料3,证据材料4中的快递单原件,其虽未提供其余证据材料的原件,但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3万元货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举证,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与曜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曜中公司发货前3日,被告支付合同金额60%的货款作为发货款;到货后3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货款作为到货款;被告若未依约定期限付款,逾期15日以上后,每逾期一周,被告需赔偿供方相当于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
2014年11月3日,曜中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收款方式为汇票,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事由为货款,并注明“归还汇票10万元(XXXXXXXX/XXXXXXXX)”。同日,被告出具回执确认收到上述10万元汇票。
2016年4月6日,曜中公司、原告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书,将系争合同所涉一切债权(包括货款3万元、违约金等)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收函后立即付款。同年11月1日,曜中公司将该通知书快递给被告,被告于同月2日、3日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据被告与曜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预付款,于曜中公司发货前3日支付60%发货款,10%到货款于到货后3个月内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货款30万元,该笔款项在金额上已包含30%预付款计99,000元、60%发货款计198,000元及部分到货款3,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应视作被告确认于2014年11月3日前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3日前付清货款。此后,曜中公司将合同项下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1月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货的确切时间,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2月4日。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米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
二、被告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米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计482元,由被告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梅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