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314号
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455号2幢一楼108-113室。
法定代表人鲍天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宽,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与金桂路交叉口鲲鹏产业园AE-3(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徐修昆,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曜中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6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技术调查官夏杰参与诉讼,并通知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沃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曜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宽,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傅玉、万琦,第三人沃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沃弗公司就曜中公司拥有的201320454030.0号“导体转子”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轭铁盘的一面与导体盘焊接为一体。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轭铁盘与导体盘。对比文件1中的轭铁盘与导体盘是通过螺钉连接为一体,而本专利是通过焊接的方式连接,众所周知,焊接的工艺是机械加工领域中常用的固定连接方式,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其是通过爆炸焊的面焊工艺将轭铁盘与导体盘固定在一起,而在机械加工领域采用爆炸焊等方式将不同种类的金属焊接为整体的技术也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爆炸焊工艺的特点,其能够使得异种金属之间的结合强度高,并且后续加工性能好,能够再轧制、锻压、切割、热处理、焊接等等,根据异种金属的形状能够组成各种形状和形式的金属复合部件,而且复合材料的尺寸选择范围很大,厚度可以很薄、面积可以很大,因此异种金属组成的复合材料具有良好的使用性能,焊接过程基本不改变基体金属的成分、组织和状态;加工工艺简便,节省时间。可见,曜中公司提到的区别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其实是爆炸焊接工艺本身所具有的技术特点,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轭铁盘与导体盘固定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其会带来:连接紧固性好、传热效果好、后续加工不易变形、减少导体盘和轭铁盘的厚度相应即能减少涡流、使得加工简便,从而提高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改进轭铁盘与导体盘的连接性能,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将焊接工艺用于其中,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曜中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在被诉决定作出前未告知原告其系将附件11-1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且未让原告对此发表意见,违背了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具有的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附件11仅围绕爆炸焊这一焊接方式进行研究,附件12、13仅围绕不同焊接工艺的优缺点及工艺参数优化等进行探讨,均未给出将焊接应用于导体转子领域,以克服该领域现有技术中所存在的技术缺陷的技术启示。加之本专利解决了盘状铜-铁复合材料受热变形等问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亦具备创造性。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沃弗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320454030.0、名称为“导体转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9日,专利权人为曜中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导体转子,所述导体转子(1)包括导体盘(11)、轭铁盘(12)和散热片(13),其特征在于:所述轭铁盘(12)的一面与所述导体盘(11)焊接为一体,所述轭铁盘(12)的另一面与散热片(13)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体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导体盘(11)和所述轭铁盘(12)均为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体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导体盘(11)和所述轭铁盘(12)均为多边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体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轭铁盘(12)与所述散热片(13)之间通过螺钉固定连接。”
针对本专利,沃弗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6作为证据。经形式审查合格,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0月27日,沃弗公司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7-11作为证据。2017年1月22日,沃弗公司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12-14作为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即附件10):公告号为CN114004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4年2月25日。其具体公开了:一种可调节磁耦合器,包括导体转子26-27,导体转子包括导电环28、29,由高导电率的非铁材料如铜制成,软钢制成的支承环32-33和风扇环49,所述的导电环28-29例如由螺丝安装到最好由软钢制成的各相应的支承环32-33上,导体转子还可以设有由螺丝安装的风扇环49。可调节磁耦合器的导电环和所述支承环均为圆形。
附件11:爆炸焊与异种金属的焊接,郑远谋《工艺与新技术》,2001年10月第30卷第5期。其具体公开了:爆炸焊能够焊接任意不同的材料组合。爆炸焊的异种金属之间结合强度高、后续加工性能好,能够再轧制、旋压、挤压、锻压、拉拔、切割、焊接、热处理和爆炸成形等。根据异种金属的形状能够组成各种形状和形式的金属复合材料。上述金属复合材料的尺寸选择范围很大。爆炸焊接过程基本不改变基体金属的成分、组织和状态,使得异种金属组成的复合材料具有良好的使用性能。爆炸焊在焊接异种金属组合的数量、类型、材型和焊接性,焊接的形式、面积和速度,操作的简便、成本的低廉和经济效益,以及产品高的性能和广泛应用等方面,都是其他焊接方法所比不上的。
附件12:《特种工程材料焊接》,顾钰喜编著,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日期1998年8月。
附件13:《爆炸焊接和金属复合材料及其工程应用》,郑远谋著,中南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2002年4月。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沃弗公司放弃附件1-9及附件14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后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具有的区别特征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异议。
经查,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了本实用新型所述的复合导体盘具有如下技术效果:1.焊接为整体后,不存在贴合面之间的间隙问题,热量通过贴合面完全传递,散热效果好;2.零件加工方便,生产成本低,由于焊接在一起后,加工材料的整体厚度变厚,机加工时不易发生变形;3.不通过螺钉固定连接,避免了螺钉因受热失效的问题,导体转子的稳固性能提高;4.可根据设计需要加工出较薄的导体盘和轭铁盘,以利于减少涡流损失,提高磁转矩和工作效率,并能减轻整体重量,解约能源损耗;5.使安装更为简便,结构更加紧凑,节省装配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背了听证原则并构成程序违法,二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背了听证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即在复审案件审查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复审请求人提供的证据、陈述的事实及争辩的意见。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的规定,复审程序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就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被告均已通过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告知原告,给予了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并在被诉决定中对原告的意见进行了评述。因此,被诉决定的作出未违反听证原则,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通常采用的方法为“三步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及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该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在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过程中,应当以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起点,以现有技术中是否具有将相应的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相应的改进,以获得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可能性为标准。若上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具有的区别特征为“轭铁盘的一面与导体盘焊接为一体”,以及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固定轭铁盘与导体盘”,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即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创造性判断的主体,系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所普遍适用的基本规则。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其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的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即所谓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应当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当掌握的知识,其不但包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亦包含特定情况下其他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该特定情况主要指向存在客观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领域寻找相应的技术手段。考虑到举证的必要性及难易程度等因素,当事人可以通过充分说明或者提交证据证明的方式确定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本案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具有的区别特征为轭铁盘与导体盘的连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为焊接,而对比文件1为通过螺钉连接。对此,被诉决定已经通过说理的方式,即“焊接的工艺是机械加工领域中常用的固定连接方式,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其是通过爆炸焊的面焊工艺将轭铁盘与导体盘固定在一起,而在机械加工领域采用爆炸焊等方式将不同种类的金属焊接为整体的技术也是公知常识”,阐明包括爆炸焊在内的焊接工艺系机械加工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以附件11公开的关于爆炸焊工艺特点的内容作为佐证。虽然本专利涉及一种导体转子,但如上所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应当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当掌握的知识,其不但包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亦包含特定情况下其他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故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改进轭铁盘与导体盘连接性能的需求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领域,如机械加工领域,寻找相应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原告未提出明确的反证证明或者详尽的理由说明上述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而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另,虽然原告主张本专利解决了盘状铜-铁复合材料受热变形的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亦记载了本实用新型所述的复合导体盘具有如连接紧固性好、传热效果好、后续加工不易变形、减少导体盘和轭铁盘的厚度以相应减少涡流、使得加工简便,从而提高效率等有益技术效果,但在创造性的评价过程中,只有涉案专利取得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方会对创造性的评判产生实质性影响。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通常,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越明确,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就越高。本案中,原告所述“连接紧固性好、传热效果好、后续加工不易变形、减少导体盘和轭铁盘的厚度以相应减少涡流、使得加工简便,从而提高效率”等有益效果并未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的变化,从而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故原告以此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系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坚持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在本院已认定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原告关于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宇航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永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越
书 记 员 颜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