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沃弗永磁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

法定代表人:鲍天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宽,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睿,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与金桂路交叉口鲲鹏产业园AE-3(门面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徐修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弗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曜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睿、沃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曜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6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沃弗公司提交的附件11属现有技术。被诉决定仅依据公开时间,不考量是否与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是否被广泛知晓等事实而将之认定为公知常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存在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亦包括特定情况下其他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不合理地扩大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知晓的公知常识范围。爆炸焊是焊接行业的技术公知,但爆炸焊提高永磁传动导体盘散热效率并不是永磁传动行业的技术公知。

(三)被诉决定违反听证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询问曜中公司将附件11作为公知常识的意见,超越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证据组合方式,自行组织对比文件1与附件11结合并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未让曜中公司针对附件11是否属于公知常识,以及对比文件1与附件11组合能否评价涉案专利创造性发表意见。

(四)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附件11-13均未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涉案专利技术领域中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焊接技术应用在导体转子领域,以克服本领域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热量散热效果差、复合材料受热变形等技术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的无效组合方式为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1、12、13是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而非用于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文件,无效审查中已让曜中公司对此发表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沃弗公司辩称:曜中公司错误理解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1和附件11进行结合比对。附件11-13足以证明公知常识,沃弗公司系主张将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组合,被诉决定未违反听证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曜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作出前未告知曜中公司其系将附件11-1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且未让曜中公司对此发表意见,违背了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具有的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附件11仅围绕爆炸焊这一焊接方式进行研究,附件12、13仅围绕不同焊接工艺的优缺点及工艺参数优化等进行探讨,均未给出将焊接应用于导体转子领域,以克服该领域现有技术中所存在的技术缺陷的技术启示。加之本专利解决了盘状铜-铁复合材料受热变形等问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曜中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沃弗公司在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曜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32045XXXX.0、名称为“导体转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9日,专利权人为曜中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导体转子,所述导体转子(1)包括导体盘(11)、轭铁盘(12)和散热片(13),其特征在于:所述轭铁盘(12)的一面与所述导体盘(11)焊接为一体,所述轭铁盘(12)的另一面与散热片(13)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体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导体盘(11)和所述轭铁盘(12)均为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体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导体盘(11)和所述轭铁盘(12)均为多边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体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轭铁盘(12)与所述散热片(13)之间通过螺钉固定连接。”

针对本专利,沃弗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6作为证据。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0月27日,沃弗公司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7-11作为证据。2017年1月22日,沃弗公司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12-14作为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即附件10):公告号为CN114004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4年2月25日。其具体公开了:一种可调节磁耦合器,包括导体转子26-27,导体转子包括导电环28、29,由高导电率的非铁材料如铜制成,软钢制成的支承环32-33和风扇环49,所述的导电环28-29例如由螺丝安装到最好由软钢制成的各相应的支承环32-33上,导体转子还可以设有由螺丝安装的风扇环49。可调节磁耦合器的导电环和所述支承环均为圆形。

附件11:爆炸焊与异种金属的焊接,郑远谋《工艺与新技术》,2001年10月第30卷第5期。其具体公开了:爆炸焊能够焊接任意不同的材料组合。爆炸焊的异种金属之间结合强度高、后续加工性能好,能够再轧制、旋压、挤压、锻压、拉拔、切割、焊接、热处理和爆炸成形等。根据异种金属的形状能够组成各种形状和形式的金属复合材料。上述金属复合材料的尺寸选择范围很大。爆炸焊接过程基本不改变基体金属的成分、组织和状态,使得异种金属组成的复合材料具有良好的使用性能。爆炸焊在焊接异种金属组合的数量、类型、材型和焊接性,焊接的形式、面积和速度,操作的简便、成本的低廉和经济效益,以及产品高的性能和广泛应用等方面,都是其他焊接方法所比不上的。

附件12:《特种工程材料焊接》,顾钰喜编著,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日期1998年8月。

附件13:《爆炸焊接和金属复合材料及其工程应用》,郑远谋著,中南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2002年4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沃弗公司放弃附件1-9及附件14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有创造性;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具有的区别特征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异议。

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了本实用新型所述的复合导体盘具有如下技术效果:1.焊接为整体后,不存在贴合面之间的间隙问题,热量通过贴合面完全传递,散热效果好;2.零件加工方便,生产成本低,由于焊接在一起后,加工材料的整体厚度变厚,机加工时不易发生变形;3.不通过螺钉固定连接,避免了螺钉因受热失效的问题,导体转子的稳固性能提高;4.可根据设计需要加工出较薄的导体盘和轭铁盘,以利于减少涡流损失,提高磁转矩和工作效率,并能减轻整体重量,解约能源损耗;5.使安装更为简便,结构更加紧凑,节省装配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背了听证原则,二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背了听证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即在复审案件审查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复审请求人提供的证据、陈述的事实及争辩的意见。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以下简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的规定,复审程序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沃弗公司就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国家知识产权局均已通过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告知曜中公司,给予了曜中公司陈述意见的机会,并在被诉决定中对曜中公司的意见进行了评述。因此,被诉决定的作出未违反听证原则,曜中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通常采用的方法为“三步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及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该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在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过程中,应当以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起点,以现有技术中是否具有将相应的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相应的改进,以获得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可能性为标准。若上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具有的区别特征为“轭铁盘的一面与导体盘焊接为一体”,以及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固定轭铁盘与导体盘”,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即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案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具有的区别特征为轭铁盘与导体盘的连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为焊接,而对比文件1为通过螺钉连接。对此,被诉决定已经通过说理的方式,即“焊接的工艺是机械加工领域中常用的固定连接方式,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其是通过爆炸焊的面焊工艺将轭铁盘与导体盘固定在一起,而在机械加工领域采用爆炸焊等方式将不同种类的金属焊接为整体的技术也是公知常识”,阐明包括爆炸焊在内的焊接工艺系机械加工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以附件11公开的关于爆炸焊工艺特点的内容作为佐证。虽然本专利涉及一种导体转子,但如上所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应当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当掌握的知识,其不但包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亦包含特定情况下其他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故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改进轭铁盘与导体盘连接性能的需求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领域,如机械加工领域,寻找相应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曜中公司未提出明确的反证证明或者详尽的理由说明上述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而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另,虽然曜中公司主张本专利解决了盘状铜-铁复合材料受热变形的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亦记载了本实用新型所述的复合导体盘具有如连接紧固性好、传热效果好、后续加工不易变形、减少导体盘和轭铁盘的厚度以相应减少涡流、使得加工简便,从而提高效率等有益技术效果,但在创造性的评价过程中,只有涉案专利取得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方会对创造性的评判产生实质性影响。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通常,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越明确,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就越高。本案中,曜中公司所述“连接紧固性好、传热效果好、后续加工不易变形、减少导体盘和轭铁盘的厚度以相应减少涡流、使得加工简便,从而提高效率”等有益效果并未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的变化,从而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故曜中公司以此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曜中公司系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坚持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在原审法院已认定曜中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曜中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曜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曜中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附件11所涉的技术内容的性质;2.被诉决定有无违反听证原则;3.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附件11的性质

曜中公司上诉认为,附件11不属于审查指南列举的公知常识载体范畴,仅能证明爆炸焊属于现有技术而不能证明为公知常识;而沃弗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则认为基于附件11、12、13均可认定爆炸焊属于公知常识。经查,附件11为2001年10月郑远谋发表于《焊接技术》期刊的《爆炸焊与异种金属的焊接》论文,该论文在背景部分阐述爆炸焊这一焊接技术已经过几十年探索而工艺成熟,能够简单、强固地将不同金属材料焊接起来。文章主要针对异种金属种类、特点和所制造的复合材料用途进行了阐述,其中包括热双金属(热—力学性能)、电力、电子、电化学和电真空用双金属(电学性能)、磁性双金属(磁学性能)等。附件13为2002年4月郑远谋出版的教科书《爆炸焊接和金属复合材料及其工程应用》,对作者自1970年起从事金属爆炸焊的研究进行了综述,载明用于异种金属焊接的爆炸焊于1962年即在日本进行商业生产、于1968年在我国用于生产,并详细载明了爆炸焊的特点、工艺和技术基础、材料等。附件12《特种工程材料焊接》教科书亦对异种金属之间的焊接进行了论述。由此可见,附件11作为证据能够证明异种金属采用爆炸焊结合这一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而附件12、13披露了焊接尤其是爆炸焊的具体工艺,可综合证明异种金属之间的焊接、包括爆炸焊在机械加工领域被技术人员广泛知晓。故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1-1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正确,曜中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决定的程序问题

曜中公司上诉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超出沃弗公司的理由自行组织了证据组合方式。经查,沃弗公司系明确主张将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这一组合方式,附件11-13用于证明公知常识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沃弗公司的请求对此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曜中公司的相关意见,其审查程序合法。曜中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

本专利主题为导体转子,应用于永磁传动器中,属于电机技术领域,其技术方案本身所涉及的是导体盘、轭铁盘和散热片及其之间的形状和连接关系。经原审审查,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轭铁盘的一面与导体盘焊接为一体”,以及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固定轭铁盘与导体盘”。这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足以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机械加工领域寻找技术手段。而从沃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在机械加工领域,异种金属之间可采用焊接方式,包括爆炸焊的技术手段进行固定属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公知常识的存在历时已久,足以使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固定轭铁盘与导体盘”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的现有技术,并从附件11等证据所证明的爆炸焊机械加工方法公知常识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公知常识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结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曜中公司主张本专利较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使其获得了散热良好等预计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采用焊接固定而对比文件1采用螺钉固定,焊接形成的双金属在电学、热—力学、磁学等性能上的性能均已属公知,对于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较比对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并未发生质或量的明显变化,并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曜中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要求。而权利要求2、3、4所载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3、4也不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曜中公司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9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潘才敏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0日





涉案专利



“导体转子”实用新型专利(20132045XXXX.0)





关 键 词



专利无效;公知常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类案检索



(2013)知行字第77号





法律问题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通常,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越明确,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就越高。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