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56213号
原告: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徐修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恺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鲍天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宽,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弗公司)与被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中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12月5日、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曜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2.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连续三月在其官网、行业权威报纸刊物公开刊登信息,澄清事实,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费用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是一家集科研、设计、生产、维保和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注册于安徽省合肥市,生产及运营总部设于上海市松江区,专注于为工业级客户提供可靠、节能、高效的电机系统永磁传动产品。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永磁调速器、永磁传动器、永磁偶合器、永磁调速电机的研发、测试、组装、生产、销售、安装及维修;电力设备及配套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工业智能控制施工、产品销售及技术服务等。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是一家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永磁传动产品的专业企业。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永磁传动器的开发、设计、生产,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
原、被告均系永磁传动器、调速器等相关工业用产品行业经营者,且在本案起诉前已多次共同参与相关项目投标,二者存在同行竞争关系。2018年原、被告共同参与“对于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一二期脱硫2D、3A浆液循环泵联轴器改造与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1E、2E浆液循环泵永磁调速节能改造项目,招标编号:CWEME-1811HN-J01”的投标活动。在上述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向招标方华豫公司、林州公司及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发出书面《情况说明》,说明中大肆编造“原告抄袭被告技术”“原告产品经常抱死”“不诚信企业扰乱市场”等虚假和误导性信息,严重损害原告商业信誉与产品声誉,在招投标过程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同时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作为同行竞争者的被告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被告连续三月在其官网上刊登信息消除影响。
被告曜中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不存在对原告商业诋毁的情况,没有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商誉的行为。大唐河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发电公司)纪委办公室向法院提供的其收到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与上述《情况说明》复印件对比,字体样式及尺寸没有发生变化,但前者上面被告的公章比实际的公章尺寸小,该公章系相关图形软件形成。此外,后者的颜色比前者深,仔细比对两者公章,前者笔画不完整,后者的笔画完整清晰,不符合原告陈述的两者形成的时间逻辑。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否被采纳,将在后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沃弗永磁调速器海口电厂给水泵试用情况说明》,被告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制作人员签名,以及盖有公司的公章,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试用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且为原件,并载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但签名的4人均非落款单位河南大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力公司)员工,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亦未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即使该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该4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和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该证据为原件,确认其证明效力。4.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电子商务平台涉案招标公告、大唐电子商务平台ICP备案主体信息、网站信息,被告认为没有逻辑性的推断。对原告提供的大唐集团关联公司关联关系图,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庭后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网上勘验,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官网的新闻截屏以及截屏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参与涉案招标项目相同的招标代理机构国电公司代理的类似招标项目并中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涉案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示的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而涉案《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如果要投诉的话,理论上应当在公示期内。本院认为,该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供的(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判决为本院作出,且经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3177号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打印件中显示原告官网上曾有国家电投海口电厂锅炉给水泵工程、淮南田集电厂(斗轮机、空气预热器)等案例的照片,但仅为原告放在其官网上的宣传照片,上述网页打印件均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9.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退租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退租协议无签订时间,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时间连续的两份发票的备注栏均显示系三鲁公路XXX号的租金及物业费,无法证明被告退租过三鲁公路XXX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能够证明被告租赁的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XXX号3号门旁办公室、3号门车间的租期于2018年10月31日提前终止,但被告的办公地址仍为三鲁公路XXX号悦心健康厂区5-1地块内,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沃弗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55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永磁调速器、永磁传动器、永磁调速电机的研发、测试、组装、生产、销售、安装及维修、电力设备及配套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工业智能控制施工、产品销售及技术服务等。
被告曜中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注册资本1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永磁传动器的开发、设计、生产,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
原告的安智审字[2018]第215号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7年营业总收入5,016万余元,营业成本2,995万余元,营业利润711万余元,净利润608万余元。原告的辰龙审字[2019]第1179-3号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8年营业总收入8,041万余元,营业成本4,915万余元,营业利润1,321万余元,净利润1,127万余元。
2018年11月,河南发电公司进行包括华豫公司浆液循环水泵联轴器改造和林州公司浆液循环泵永磁调速节能改造项目(招标编号CWEME-1811HN-J01)的集中招标,原、被告双方参与了该招投标项目的竞标活动,后该项目中标候选人为原告和被告,并由组织方于2019年1月14日在网络上进行公示。上述项目招投标期间,2018年12月,河南发电公司纪委办公室收到投诉材料,为《情况说明》复印件和(2015)沪知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情况说明》的落款投诉单位为本案被告,盖有公司印章,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及电话地址等。该《情况说明》载明,致:华豫公司、林州公司、国电公司,内容为:对于华豫公司一二期脱硫2D、3A浆液循环泵联轴器改造与林州公司1E、2E浆液循环泵永磁调速节能改造项目,招标编号:CWEME-1811HN-J01,我方反映上海思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沃弗的代理),反映内容如下:1.沃弗原为曜中公司的代理商,后来自己生产永磁调速产品,抄袭上海曜中的技术和实际案例,虚假宣传,有法院的判决书为证(详见附件)。2.中电国际新能源海口发电有限公司,水泵永磁调速器采用沃弗品牌,永磁调速器轴承温度高经常抱死,永磁本体温度高,确实已经被拆除;生技部经理XXXXXXXXXXX周金鑫。我方请求甲方和招标机构,支持知识产品,支持诚信企业,防止不诚信企业扰乱市场。上述判决书的上诉人为本案原告,被上诉人为本案被告,该案另一原审被告为上海好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不服本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上诉结果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为获取上述《情况说明》及另一份《关于沃弗永磁调速器海口电厂给水泵试用情况说明》的原件,经原告申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先后至华豫公司调取,但未果;至大唐电力公司调取,该公司提供了《关于沃弗永磁调速器海口电厂给水泵试用情况说明》的原件,并称《情况说明》原件不在其处无法提供;又至河南发电公司调取,河南发电公司纪委办公室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收到法院的调查令后经核实,2018年12月份收到关于华豫公司和林州公司浆液循环水泵联轴器改造项目招投标的投诉材料,材料为《情况说明》复印件(见附件)和(2015)沪知民终字第79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因时间久远,无法落实投诉材料的发送渠道。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本院电话联系河南发电公司纪委办公室,对方确认出具给本院的《情况说明》属实,并称沃弗公司诉讼代理律师持法院调查令去后,他们找了相关的经办人核实情况,反馈称当时投诉人投诉的渠道可能是电子邮件,也可能是书面材料,或者是传真,纪委并不对投诉材料的原件作形式要求,只要收到投诉就会同样进行查处。因时间间隔较长,具体收到投诉的来源及方式已无法查清。嗣后,根据本院要求,河南发电公司纪委办公室将其收到的(2015)沪知民终字第798号判决书复印件邮寄本院。
审理中,结合原告的证据,组织双方使用本院电脑登陆“企查查”进行勘验,确认河南发电公司、大唐电力公司、华豫公司、林州公司为关联公司。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勘验,均确认河南发电公司纪委办公室收到的判决书复印件并非来源于被告在(2015)沪知民终字第798号案件中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拿到的2份判决书原件。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2015年以前做永磁调速设备的代理销售,之后自己研发生产及销售。并确认其中标了涉案华豫公司一二期脱硫2D、3A浆液循环泵联轴器改造与林州公司1E、2E浆液循环泵永磁调速节能改造项目的招标。对于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依据,原告表示其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均不清楚,原告的损失无法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规定,不正当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正当、合法的权益。只要经营者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沃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永磁调速器、永磁传动器、永磁调速电机的生产、销售、安装等。被告曜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永磁传动器的生产、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原告沃弗公司也曾向被告曜中公司购买过永磁产品,并合作过第三方的永磁改造项目。本案中,原、被告均参与了河南发电公司进行的华豫公司浆液循环水泵联轴器改造和林州公司浆液循环泵永磁调速节能改造项目的招投标,故被告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曜中公司是否在上述招投标项目公开招标期间,向河南发电公司纪委办公室发送过针对原告沃弗公司的投诉材料,是否实施了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则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曜中公司在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向招标方发出书面《情况说明》,编造“原告抄袭被告技术”“原告产品经常抱死”“不诚信企业扰乱市场”等虚假和误导性信息,严重损害原告商业信誉与产品声誉,在招投标过程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同时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曜中公司认为,被告没有向招标方发出上述《情况说明》等材料,不存在对原告商业诋毁的情况,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虽然被告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均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招标方河南发电公司的纪委办公室也确实于2018年12月收到了落款投诉单位为被告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2015)沪知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但首先,原告沃弗公司在本案中的核心证据即上述《情况说明》复印件,经原告诉讼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多方调查,并未调取到该《情况说明》的原件。河南发电公司纪委办公室明确表示因时间间隔较长,经核查具体收到投诉的来源及方式已无法查清。而《情况说明》上被告的相关地址、电话等信息在2018年11月之前均处于公开状态,任何人均可查询到。其次,《情况说明》上的公司落款印章因是复印件,因此无法与被告公司印章进行准确比对,两印章的一致性无法确认。最后,与《情况说明》复印件被一同发送的(2015)沪知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亦系复印件,原告亦认可河南发电公司纪委办公室收到的该判决书复印件并非来源于被告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拿到的2份判决书原件。而原告同样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取得了2份判决书原件,但目前仅能拿出1份,另1份判决书原件无法提供。因此,可以确认河南发电公司纪委办公室收到的判决书复印件并非源于被告。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曜中公司向河南发电公司纪委办公室发送过涉案《情况说明》等投诉材料。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审 判 员
叶菊芬
审 判 员
冯 祥
书 记 员
张小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