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302行初345号

原告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8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印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强,临沂兰山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胡梁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丽,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德才,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中华,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山区人社局)、第三人杨德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24日,被告兰山区人社局作出兰人社工伤认(2019)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3日10时左右,杨德才在临沂市内脚手架上摔落摔伤头部。经临沂凯旋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急性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手术治疗。杨德才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临沂市业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原告临沂市兰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兰人社工认决(2019)067号《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撤销兰人社工认决(2019)067号《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第三人不是工伤,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我们许可这样做法,实际施工人反而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并未雇佣第三人到公司工作,不应认定为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为此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兰人社工认决(2019)067号《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第三人不是工伤。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兰山区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杨德才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是杨德才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企业信息,证明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证据4、出车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杨德才在2018年5月3日12.07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徐某、王庆富、张德玉分别共同证明2018年5月3日10点左右杨德才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6、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杨德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清单。以上证据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证据7、授权委托手续,杨德才、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分别委托杨德洪、夏继宏为代理人。证据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3日被告受理杨德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2019年1月4日被告告知原告享有的抗辩权及举证义务。证据1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11、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上证据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证据12、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依据《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办法》第十七条。证据13、答辩状,证明原告提交的答辩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向法院予以说明,该证据不是作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第三人杨德才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系在柏庄小学工地施工时受伤,并证明其与第三人均是受张德玉雇用。2、视频,证明涉案的工地系原告承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兰山区白沙埠镇柏庄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原告将水电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张德玉,第三人杨德才受张德玉招聘在工地施工。2018年5月3日10许,第三人在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经临沂凯旋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急性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手术治疗。2019年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兰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兰人社工伤认【2019】0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损伤为工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作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根据此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并不以与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认定标准,应予认定工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