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2142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深汕大道名盾智创产业园A座5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726669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坤和公司共同支付给***劳务报酬人民币124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均由**、坤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7日,***(乙方)与**、坤和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坤和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福建省连城县福地水库工程的库底清理**项目发包给***施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清理项目中清理出的东西归乙方所有;第六条约定:**清理工资每亩158元,另收管理费每亩2元;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生产运输过程中,如遇百姓阻拦,由甲方全权处理;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生效。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具体详见《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组建施工队,投入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并雇请工人及工程机械对涉案工程库底**进行清理工作,工程库底清理面积为780亩,按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坤和公司应支付给***劳务报酬124800元(160元/亩×780亩)。2022年4月29日,连城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福地水库进行试水使用。但**、坤和公司却没有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与***结算劳务报酬,其行为己构成了违约,损害了***所享有合同利益,**、坤和公司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的工程是由**发包给***,并不是坤和公司发包,***收取55000元工程款后并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不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约55125元,**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坤和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城县福地水库库底清理工程是公开招投标项目,其中**清理项目投资概算的工程量为782.61亩。坤和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2021年2月27日,**以坤和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由**签字,盖有涉案工程项目章;乙方由***签字。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连城县福地水库工程的库底**清理项目施工队;**清理工资每亩158元,另收管理费每亩2元;**清理项目中清理出的东西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生产运输过程中,如遇百姓阻拦,由甲方全权处理;乙方在山场清理过程中,运输木材系列生产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清理工作。因清理出来的**归属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争议,***停止施工,导致工程进度长时间停顿。双方确认,**已向***支付**清理工程款56200元。此后,**多次催促施工,***不予理睬;直至2021年10月18日,**以每亩248元的单价将剩余约600亩未清理的库底**清理劳务分包给连城县林坊尚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行,直至水库验收蓄水。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协议书、信访件办理反馈件、连城网发布的报道、照片、证人**及***证词、收条、微信截图、照片、钩机工作时间签证单,**提供的加快推进福地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准备工作会议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部委托支付委托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福地水库库底清理设计报告,以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坤和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承揽福地水库库底**清理工程,系接受**的定作。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协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未按双方约定妥善处理相关争议,属违约行为。***主张其已完成782.61亩**清理工作,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连城县林坊尚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行之间的合同及相关转账记录来看,***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擅自停工,拖延工期,亦属违约。后因**另请他人完成施工,***未有异议,表明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依法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时办理结算。双方约定**清理工资每亩160元,该单价系在“**清理项目中清理出的东西归乙方所有”的前提下约定的,双方解除协议后按此价格结算显失公平。双方发生争议后未对清理单价再行约定,且***未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即使按照**后期分包给连城县林坊尚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行施工的工程量600亩及单价248元/亩推算,**支付给***56200元,也已经超过***完成**清理面积182.61亩所应获得的报酬。综上,***要求**、坤和公司共同支付给***劳务报酬124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坤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