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9民初12770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深汕大道名盾智创产业园A座5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6669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坤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坤和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5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坤和建筑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并不适格,原告并非涉案劳务费用的权利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汇总表》显示,应当以四位劳务者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本案的劳务费用享有权利;2、根据合同相对性,四位劳务者建立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并非被告坤和建筑公司;3、坤和建筑公司已在项目甲方的协调下结清了包括四位劳务者在内的班组人员的劳务费用,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坤和建筑公司的起诉。 ***、**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称2020年其带领***、***、**、***在**处提供劳务,工程为外经同富工业厂区设计采购施工项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发放农民工工资汇总表》载明:***金额为22000元、***金额为68000元、**金额为45000元、***为65000元,合计200000元,**在负责人处签字捺印。2021年4月26日,**作为承诺人出具《***》,载明“由本人**承接外经同富厂房项目泥水工程,目前工程处于验收结算中,故***班组工人工资200000元,暂未支付,待2021年5月20日付清”。原告称该***系**向其交付,且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向**发送该***,**并未提出异议。 坤和建筑公司提交了2022年6月2日经由**签名的《外经同富工业厂区设计采购施工项目总承包(EPC)员工工资表2》,显示**代***、***、**、***签字,发放金额各为25000元,坤和建筑公司已于当日向四人分别转账25000元。**当日出具《***》,载明“本人今收到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深圳市鹏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垫付的工人工资20万元整,本人承诺:本人及属下班组人员自收到款后,不再去外经同富工业厂区闹事,影响工业厂区的一切正常运作,以及不再到政府相关部门对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不属实的申诉”。 坤和建筑公司庭审中确认其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的《***》载明系欠***班组人员劳务费,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一直与**沟通支付劳务费事宜,故***有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但未能证明其与坤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坤和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支付记录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已向**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在**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由坤和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原告出具《***》,并在微信中多次承诺向原告付款,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46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46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新  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范  渺  渺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