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797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朗鑫水泥预制件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村西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4W65T20F。
经营者:***,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深汕大道名盾智创产业园A座5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6669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佛山市南海区朗鑫水泥预制件厂与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根据坤和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合同的**进行鉴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坤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承揽费5579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29日,以后的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路××房××栋”的排烟道(单道型)、PVC百叶阀的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承包单价为每米40元,项目按实结算,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的安装并向被告交付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益和公寓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并由被告的财务“***”签名,确认原告承包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105792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55792元款项至今未付。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和公司辩称,一、坤和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项目总包工程或分包工程,与原告也无任何合同关系。
1、坤和公司收到原告起诉状时才知道案涉项目收到起诉状前坤和公司公司员工均不知有该项目。
2、原告提交的《排烟(气)道制安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甲方“**”、乙方“***”,以及证据《结算清单》中的“***”通话录音中的所谓“**”等人坤和公司均不认识,上述人员也均不是坤和公司的员工。
3、经查询公开信息,“***障房项目”是南海区政府主导的保障房项目,由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而**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广东南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海产业集团的股东是南海区国资委(持股90%)与广东省财政厅(持股10%),即“***障房项目”是100%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障房项目”所有工程建设必须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而坤和公司从未中标过该项目的任何工程,从未参与过案涉烟道工程施工,原告向坤和公司主张款项明显属错误。
4、坤和公司与原告从未签署过《排烟(气)道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支付费用给原告。《排烟(气)道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应是原告或他人伪造,坤和公司申请对《排烟(气)道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案涉烟道工程于2015年6月23日结算,但从未向坤和公司主张过权利,至其起诉之日,该款项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被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坤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2月21日,原告的经营者***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排烟(气)道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甲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路××房××栋”的排烟道(单道型)、PVC百叶阀安装工程。合同的抬头甲方为**,落款签名处**在“法人代表或经办人”栏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
2015年6月23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总造价105792元。甲方由财务***签名确认。同年9月28日,原告收到由***汇款的工程款50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坤和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对《排烟(气)道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中“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粤财司鉴[2023]**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涉案合同的“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坤和公司在公安备案的**及同时期的合同**不是同一枚**。
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涉案《排烟(气)道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是由坤和公司的**盖印形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坤和公司与涉案合同、与**、***、***等的关联性,因此,《排烟(气)道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坤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坤和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坤和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排烟(气)道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经鉴定,合同上的**并非坤和公司的**,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对双方发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即55792元履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款并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5792元及以该款从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南海区朗鑫水泥预制件厂;
驳回佛山市南海区朗鑫水泥预制件厂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还。鉴定费3700元(坤和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和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