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9民初46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县石门镇棠梨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振兴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石门镇棠梨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棠梨社区村委”)、第三人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诚,被告棠梨社区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元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棠梨社区村委支付工程款1010345.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130000元。庭审中,***变更工程款数额为1004298.44元,利息不变。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以第三人开元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棠梨社区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棠梨社区23#、24#、25#、26#、27#、28#住宅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经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完成全部车库层工程付贰佰万元,主体工程完成再付贰佰万元,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十日内,拨至全部合同价的95%,剩余5%视为质保金,竣工一年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项目部便组织人员施工,住宅楼工程于2014年底全部竣工后,经棠梨社区组织人员验收,于2015年2月6日交付给棠梨社区村委安置户使用。住宅楼交付后,棠梨社区村委(原宋棠村村委)委托临沂天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临天泽咨字(2015)第10号、第11号结算审查报告审核结果:工程审核造价为18622432.34元。2014年11月15日,棠梨社区村委(原宋棠村村委)又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该村安置楼区道路硬化、自来水、绿化、下水道、排污管道等工程,以1168373.77元的价格承包给***,工期30天,***按期完工交付使用。截止2016年2月4日,棠梨社区村委(原宋棠村村委)分多次支付孙士茂上述住宅楼及附属工程款19500461元,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010345.11元,经***多次催要,棠梨社区村委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
棠梨社区村委辩称,尚欠***工程款属实,但少于***主张的数额,经我村委核算,实际欠***99万多元,所欠工程款应当支付,但所建楼房存在一些质量问题。
第三人开元建筑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提供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担***开发的23#、24#、25#、26#、27#、28#安置楼项目施工负责人是***,为我公司项目经理,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该工程的工程款一直由***与宋棠村结算,我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棠梨社区村委下辖的自然村,与其他自然村合并为临沭县石门镇棠梨社区村民委员会。
2013年3月31日,开元建筑公司与临沭县石门镇宋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临沭县石门镇宋棠村村民委员会将住宅楼承包给开元建筑公司进行建设,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860元。合同对工程款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如下:完成全部车库层工程付贰佰万元,主体工程完成再付贰佰万元,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十日内,拨至全部合同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竣工后一年后10日内付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作为项目经理,实际对合同约定工程及变更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共建设23#、24#、25#、26#、27#、28#住宅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建设等工程。2015年1月31日,棠梨社区村委(***)委托临沂天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六幢住宅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8622432.34元,棠梨社区村委、开元建筑公司、临沂天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上盖章确认。
2014年11月15日,棠梨社区村委与***签订《石门镇棠梨社区宋棠安置楼区道路硬化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棠梨社区村委将棠梨社区宋棠安置楼区的道路硬化、自来水、绿化、下水道、排污管道等工程发包给***建设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总价款为1168373.77元;保修期为1年;支付方式:本工程所有工程内容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待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付合同价款的95%,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剩余5%。合同签订后,***进行建设施工。
***与棠梨社区村委一致确认,棠梨社区村委于2015年2月7日将上述楼房分配至村民,棠梨社区村委尚欠工程款992208元。庭审中,***要求棠梨社区村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130000元,棠梨社区村委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临沭县石门镇宋棠村村民委员会与其他自然村合并成为临沭县石门镇棠梨社区村民委员会,临沭县石门镇宋棠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应由临沭县石门镇棠梨社区村民委员会享有和承继。开元建筑公司与临沭县石门镇宋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临沭县石门镇棠梨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石门镇棠梨社区宋棠安置楼区道路硬化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所欠工程价款为99220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计付利息的起算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十日内拨至全部合同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竣工一年后10日内付清”,棠梨社区村委已于2015年1月31日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并于2015年2月7日分配楼房,说明案涉楼房已于2015年1月31日前竣工并经棠梨社区村委验收使用,据此,***要求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第三人开元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建设竣工并交付使用,临沭县石门镇棠梨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临沭县石门镇棠梨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士茂工程款992208元及利息(利息以99220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算至2018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利息不足130000元,以实际计算的利息为准,若利息超过130000元,则以13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针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32元(案件受理费15063.11元收取75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00元,临沭县石门镇棠梨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1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