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作为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公司承揽的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基础建设工程负责,基于这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在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期间,代表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所诉欠款21000元应由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清偿原告***铲车使用费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尧******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