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福禄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省福禄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3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杨淑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安徽省福禄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万芳。
上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省福禄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称: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的前提条件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强行将上诉人拖入本案诉讼,也不存在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同时本案当事人均非与铁路相关单位,不能确定案件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如果存在纠纷需要诉讼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起诉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请求的理由应系当事人认为具体的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非针对当事人适格等其他诉讼要件而提出异议。本案上诉人是否为系争合同适格主体及原审法院是否应该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起诉,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判定,故上诉人此上诉请求并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规定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本案涉及沪通铁路影响京沪线及相关线路通信光电缆迁改,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朱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