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玉宾,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程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玉喜,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宇,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煜,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审被告:李亮,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玉宾、岳玉喜、谢煜及原审被告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0330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岳玉宾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谢煜身份信息不明,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被告并径行判决,程序明显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是将本路段工程中的钢筋部分发包与谢煜,谢煜再将工程分包给岳玉喜,伤者岳玉宾是为岳玉喜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岳玉宾与岳玉喜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应由岳玉喜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岳玉宾垫付了各项费用142000元。该款由上诉人直接给岳玉喜,再由岳玉喜支付给岳玉宾,但一审仅认定40000元不当,应予改判。四、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对其他部分费用计算错误。岳玉宾应承担主要责任;有多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太长。
岳玉宾、岳玉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谢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亮二审未提交书面意见。
岳玉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企兴建筑公司、李亮、岳玉喜、谢煜赔偿岳玉宾各项损失353801.28元(其中医疗费80283.78元,误工费67131.9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续医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65.6元);2.诉讼费由企兴建筑公司、李亮、岳玉喜、谢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岳玉宾在正习高速十六标段三号钢筋班工作时受伤。岳玉宾受伤后,被送至桐梓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右侧肱二头肌断裂;4.右侧腋窝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贫血。”花去医疗费35483.2元。2017年1月29日,岳玉宾被送往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与桐梓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一致。花去医疗费11196.49元。2017年3月7日,岳玉宾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双侧桡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23486.19元。2017年9月6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岳玉宾所受之伤导致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365天,护理期建议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3.被鉴定人岳玉宾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双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去除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因企兴建筑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2018年6月7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玉宾2017年1月11日所受损伤致右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九级。2.岳玉宾2017年1月11日所受损伤致双侧肱骨骨折及右侧桡神经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岳玉宾取出双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企兴建筑公司花去鉴定费用2396.5元。企兴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向岳玉宾给付40000元。
一审另查明,岳玉宾之父岳金奎生于1947年9月16日,岳玉宾之母常如英生于1946年10月3日,岳金奎与常如英有两名扶养义务人;岳玉宾之子岳家豪生于2004年1月9日,岳玉宾之女岳佳彤生于2001年11月26日,岳家豪、岳佳彤有两名扶养义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结合岳玉宾与企兴建筑公司、李亮、岳玉喜、谢煜陈述、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岳玉宾诉请的损失,法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70165.88元,该费用虽无医疗费发票原件核对,但岳玉宾提交了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对岳玉宾提交的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的出具两张及复旦大学上海华山医院出具的四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因无相应病历资料佐证,且在该段时间内岳玉宾并未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对该六笔门诊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岳玉宾提交的6800元增值税发票因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处方签及病历佐证,法院予以支持。2.结合岳玉宾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鉴定意见,对其误工天数法院计算365天,因岳玉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误工费法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5.67元/天×365天=38569.55元。3.结合岳玉宾住院治疗天数、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对其护理天数法院确定为150天,因岳玉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标准,护理费法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5.67元/天×150天=15850.5元。4.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共计为3600元(100元/天×36天)。5.结合岳玉宾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法院酌情支持2700元。6.结合岳玉宾就医及鉴定情况,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7.因重新鉴定意见已改变原有鉴定意见,法院采纳重新鉴定意见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岳玉宾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地实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080元/年×20年×20%=116320元。8.结合岳玉宾伤情、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岳玉宾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院予以支持。9.因岳玉宾未向法院提交鉴定费发票,对岳玉宾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时企兴建筑公司花去鉴定费用2396.5元,因企兴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发票中名称不为岳玉宾的发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发票名称不为岳玉宾的部分发票,法院不予采信。10、结合岳玉宾伤情情况,对岳玉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11.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岳玉宾主张岳金奎被扶养年限计算为9年、常如英被扶养年限计算为8年、岳家豪被扶养年限计算为4年、岳佳彤被扶养年限计算为1年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48元/年×22年÷2×20%=44765.60元。综上,岳玉宾诉请的损失经审查共计确认为310368.03元。二、对于本案责任的划分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岳玉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身体伤害,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减轻企兴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企兴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现场监管及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结合本案客观情况,酌定由岳玉宾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企兴建筑公司应赔偿岳玉宾310368.03元×70%=217257.62元,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对于企兴建筑公司已支付款项问题,因不认可企兴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142000元,企兴建筑公司也未直接向岳玉宾支付142000元,岳玉喜也不认可转入其账户内的钱是支付给岳玉宾的医疗费,企兴建筑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转入岳玉喜账户内的款项性质,故法院只采信企兴建筑公司的转账中仅有40000元支付给岳玉宾,对于剩余款项,企兴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处理。对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因企兴公司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将该工程分包给谢煜,谢煜又将该工程钢筋劳务工程转包给岳玉喜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双方提交的工资单来看,岳玉喜工资是按300元每天计算,也不符合该钢筋劳务由岳玉喜承包的特征,故对企兴建筑公司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企兴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40000元为鼓励和倡导积极救助,应在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故企兴建筑公司还应赔偿岳玉宾217257.62元-40000元=17725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岳玉宾支付赔偿款177257.62元;二、驳回岳玉宾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岳玉宾与谁成立劳务关系;二、岳玉宾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损失计算是否正确;三、企兴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的认定以及一审程序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在企兴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地点,受害人岳玉宾也是在工地做工过程中所受伤,因此,能够确认岳玉宾是在为企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岳玉宾与接受劳务方按过错分担。企兴建筑公司虽然主张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但岳玉宾和岳玉喜均不认可,加之企兴建筑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企兴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直接承包方,是否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其负有举证责任,因企兴建筑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企兴建筑公司与岳玉宾成立劳务关系,企兴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企兴建筑公司主张不是接受劳务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岳玉宾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岳玉宾的过错只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一审认定由岳玉宾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岳玉宾受伤构成伤残九级,本案中涉及四位被抚养人,但按照九级伤残系数进行计算,每年合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未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总数。岳玉宾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也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确认。企兴建筑公司关于责任划分和费用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企兴建筑公司主张通过岳玉喜支付142000元用于岳玉宾的医疗费用,但岳玉宾只认可收到其中40000元,否认收到过剩余102000元。本院认为,剩余102000元款项企兴建筑公司并不是直接支付与岳玉宾,并且岳玉宾也不认可收到该项,故一审阐明由企兴建筑公司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一审期间,谢煜的身份信息未能查明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审理结果,为尽快化解矛盾,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建毅
审 判 员 罗小龙
审 判 员 付甫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晓梅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