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诚安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3209号
原告深圳市诚安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亮签名确认的三张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的起重机,并且共计拖欠原告租金90450元。被告拖欠租金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所欠租金支付给原告,同时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以合同中逾期付款则按照每天支付租金10%作为逾期利息的约定,诉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5%计算利息,该利息请求实为违约金性质,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中约定应于增值税发票开具后支付,被告是在2019年10月18日签收增值税发票,故利息应自2019年10月19日起算。原、被告合同中有约定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一台25吨汽车起重机及一台50吨汽车起重机,25吨起重机每8小时1800元,50吨起重机每8小时3000元;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现金或电汇支付租赁款,截止对账日期后由原告开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付清增值税发票显示金额,如发生逾期支付,按照每天支付租金的10%作为逾期利息;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诉讼费用和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汽车起重机交付被告,被告使用完毕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亮签订三张对账单确认租金金额。2019年10月16日的一张对账单显示,刘坚班组25吨吊车费共计60750元。另一张2019年10月16日对账单显示,王旭班组25吨吊车费共计11700元。2019年10月18日的对账单显示,张辉班组25吨吊车费共计18000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0450元的吊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当日签收了此发票。原告称,在2019年10月18日已经收回了全部的起重机。至今被告拖欠上述对账单显示的租金未付,合计90450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安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9045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0450元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安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元,由被告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雪
书记员 韩艺民(兼) 书记员 冯  嫦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