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诚安达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深圳市诚安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4470号
原告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诚安达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诚安达公司)、被告深圳市诚安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深圳诚安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撤销的合同仅存在三种情形,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欺诈和胁迫。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其于2019年9月17日与被告一签订的吊车维修费协议并要求被告一返还已支付的维修费人民币700000元,理由是被告二以拒绝将事故吊车撤离施工现场,延误其施工进度进行胁迫,使原告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维修费协议并支付了完全显失公平的维修费70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于2019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当天签订,事故发生至协议签订的时间间隔极短,无法证明被告二欲延误施工进度对原告加以胁迫的意图。其次,协议书中载明被告一须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9年9月18日7点前将发生事故的吊车清离事故现场,而原告仅需在2019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吊车维修费用,即表明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前向被告一支付维修费均不违约,原告是完全可以在被告一将事故吊车清离现场后方支付维修费的,原告并不会因事故吊车是否撤离施工现场的问题而遭受到被告二的逼迫。再者,协议书另载明若原告未及时付款,中铁四局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愿代为支付上述款项,据此,若原告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表示,其完全可以不按时支付款项,但后续事实表明,原告依然及时且一次性向被告一支付完毕了维修费,且未对维修费金额提出异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进行胁迫,亦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维修费金额确实显示公平,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另外,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10000元的主张。原告该主张的损失是由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所引起的,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的纠纷。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若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二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据此主张违约责任等相关赔偿损失的,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企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书记员 李博(兼) 书记员 陈 颖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