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91民初2854号
原告: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一路8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康虹路766号盛世花苑13号楼3-12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大地公司支付宏达公司剩余工程款648394.74元和违约金59850.59元以及继续支付自2019年6月2日起至金大地公司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金大地公司支付宏达公司招投标代理费56998元;3.本安诉讼费由金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宏达公司与金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大地公司将梁山县小安山镇***等10村及周楼等5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发包给宏达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一期施工。后因金大地公司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停工,后期工程无法继续。宏达公司与金大地公司均对实际完工的工程做了审计核算。宏达公司为尽快解决纠纷,认可了金大地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双方也在该审计报告中盖章确认。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2648394.74元,金大地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付款150万元,2019年1月17日付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648394.74元至今未付,故宏达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24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约定无效。本案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万立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