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3127号
上诉人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00410元,并承担超付工程款利息(以2004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款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依法判令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价款审核费37941.26元;四、依法判令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作为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3,证据4系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伪造、且材料本身不具备证据能力;证据3,是一份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的复印件,且无其他任何证据印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一、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1、证据4是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称《审核报告》),该证据缺失有效形式要件,本身不具备证据能力,不具可采性;一审将其作为裁判决依据,违背证据采信规则。1)《审核报告》首页:“工造咨字[]号”编号处为空白,《审核报告》编号缺失;签发人署名为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至信公司”),但没有签发人印章。《审核报告》第2页,存在同样的瑕疵。2)《审核报告》第3页,在“项目承担单位(委托单位)”处有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印,此处用印存在明显的“字压章”情形,即先有章后有打印文字,字在章之上,说明文字形成在盖章之后,伪造痕迹十分明显。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委托“至信公司”签发过这样的《审核报告》,此处用印是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事前非法获取印章先盖章后打印伪造内容或使用伪造的印章所为。一审时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对此处用印印章真伪及打印内容与用印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被准许。3)《审核报告》第3页,审核单位(被委托单位)、审核项目编号处、批准人(签章)、审定人(签章)、校核人(签章)、审核员(签章)、编制人(签章),这些所有应当盖章、签字的地方均为空白。这些关键位置签章空白,使《审核报告》效力性要件缺失,该报告不具备证据能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该《审核报告》既没有加盖审核机构“至信公司”的执业印章;也没有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及加盖执业印章。该《审核报告》虽名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不产生“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效力,不能被任何一方、在任何场合视为结算文件。4)《审核报告》第9页,审核机构(盖章)处有“至信公司”的用印,但没有公司署名;注册建造师的签章处,没有注册建造师签章。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处“至信公司”用印与其他场合用印进行比对,判断此处用印印章也系伪造。5)《审核报告》第23页,“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中,页尾所有应当签字的地方均是空白。“承担单位(盖章)”处用印印章,系伪造的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监理单位(盖章)”处,是“至信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此处应该用公司行政印章,项目部印章在此处用印不具法律效力;“施工单位(盖章)”处也是项目部印章,而不是公司行政印章,同样不具备法律效力;“审核单位(盖章)”处没有盖章,《审核报告》没有审核单位盖章,当然不具备审核性质的法律效力。《审核报告》第26页存在同样的问题。基于《审核报告》存在上述形式要件严重瑕疵,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该《审核报告》是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伪造完成的残稿,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审核报告》中的委托单位虽署名为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但这是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冒用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不是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所为。《审核报告》所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提报数据,并不来自于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数据,也无法证明是由审核机构“至信公司”作出的。所以,《审核报告》本身不具备证据能力,不具备可采性,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2、《审核报告》中的数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虚构,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1)《审核报告》中的数据前后无法呼应,伪造痕迹十分明显:①《审核报告》第5页,“二、审核内容”部分:土地平整项金额为363.34万元,灌溉与排水工程项金额为35.01万元,合计金额398.35万元。按照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行文结构,此处的数据应是提报数据。而在《审核报告》第23页《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中填写的提报金额却是450.34万元,前后数据出现矛盾,伪造技术低劣,基本数据都不能相互照应。②《审核报告》第20页表三合计数额4355136.17元,加上《审核报告》第21页表四合计数额16756.48元,2个数值相加是4371892.65元,这个数值应该是审定金额。但此处的审定金额数值与《审核报告》第22页《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审定金额数值4388636.17元又对应不上。数据穿帮,自身前后无法对应,伪造痕迹十分明显,这在任何一份审核报告中均不应当、也不允许出现的数据错误。后面附表中的数据错误,比比皆是。2)《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存在多处虚构:①《审核报告》第17页表3-1中,“土地平整工程”项:(一)“清除残次林木树根”、“树根外运”,审定工程量9153棵,实际工程量5095棵,虚构工程量4058棵,此项虚构工程价款2.24万元。(二)“废弃建筑物拆除”、“建筑垃圾外运”,审定工程量568立方,实际无此工程量,系工程量虚构,此项虚构工程价款1.23万元。(三)+(四)“土方调运”、“客土购置”、“客土调运”、“土方压实”,审定工程量89721立方,实际工程量39122立方,虚构工程量50599立方,此项虚构工程价款238.60万元。(六)“土地翻耕”,审定工程量12.56公顷,实际工程量6.66公顷,虚构工程量5.9公顷,此项虚构工程价款0.83万元。②《审核报告》第20页表3-1中,“灌溉工程—管道工程”项:(二)“φ150mmPVC涤纶长丝水带购置”,审定工程量10519米,实际无此项工程量,系虚构工程量,此项虚构工程价款23.61万元。③《审核报告》第21页表4中,“移动式潜水泵”项:审定工程量2台,实际无此项工程量,系虚构工程量,此项虚构工程价款1.26万元。④《审核报告》第21页表4中,“可挂载式发电机”项:审定工程量2台,实际无此项工程量,系虚构工程量,此项虚构工程价款0.42万元。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通过上述虚构工程量方式,虚构工程价款268.19万元。⑤《审核报告》第21页表4,项目名称:梁山县小安山镇冯庄等6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涵盖范围是李官屯等10村及周楼等5村,不包含冯庄等6村。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他人施工的项目也拉进《审核报告》来充数,造假不择手段,有虚假诉讼之嫌。3、一审法院未查证《审核报告》的来源及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合法性、质证过程缺乏正当性。2020年4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4《审核报告》,且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要求给予15天的质证期限,就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新诉求需要庭下与委托人沟通、核对证据,但未得到法庭的准许。对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突袭,一审法院的做法缺乏正当性,侵犯了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程序权利,处理方式对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不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予15天的质证期限,是合法、合理的要求,应予以满足。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质疑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合法性。一审庭审记录看不到对该证据的任何查证痕迹。综上,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存在严重的效力瑕疵而不具备证据能力,加之证据内容自身存在不可消弭的数据错误,证据的来源,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合法性并未经查证,该证据不具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被采纳,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却错误地依据该《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款数额为4388636.17元下浮3%,在判决书第一项判定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须再行给付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256977.08元工程款,完全背离了事实,是违法采信证据。二、一审法院拒绝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据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终止了司法鉴定程序,违背程序正义。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是本案存在的事实。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申请的理由是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证据证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认为双方就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需要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依据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指定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隔4个月后的2020年01月20日,“长恒信公司”致函一审法院技术室请示:由于先后两次收到鉴定资料(原告、被告各自提供),且两次收到的资料存在差异,提请一审法院确认并明示以哪一次鉴定资料为依据出具鉴定征求意见,还是依据两次收到的资料分别出具鉴定征求意见。2020年01月22日一审法院技术室致函主审法官请示:原告、被告先后向鉴定机构提供了鉴定资料,双方提供的资料存在差异,鉴定机构请示请主审法官确认使用哪一方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或组织双方质证后,对可以使用的哪方材料进行确认。但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没有找到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答复意见。从一审法院启动委托鉴定程序,到2020年4月14日第二次庭审,时间间隔近7个月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终止鉴定申请书》,法院依据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终止了司法鉴定的程序。如果不是一审法院的干预,鉴定结论早应该送达法院。从诉讼程序来说,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终止鉴定程序的请求权,但是否终止鉴定程序法官应根据案情需要作出决定,而不是不加区分的迎合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在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不通过司法鉴定,无法找到科学、公平的裁判依据。即便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终止鉴定程序,但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此时已经提出《工程量勘验申请书》,要求对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所以,本案在程序上不应该终止案涉工程价款的鉴定程序。法院应该依据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重新启动鉴定程序,而不应该依据不具备证据能力的《审核报告》去裁判。作为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判断。最初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是2648394.74元,对这个金额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都不认可。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初提起诉讼,到2020年4月14日本案第二次庭审近一年的时间,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拿出一个本身尚不具备证据能力的《审核报告》,提出4388636.17元的主张,没有可信性。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如此之大的争议,不通过司法鉴定,找不到解决的办法。一审法院依据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终止鉴定程序,同时拒绝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剥夺了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权。一审法院先是采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故意拖延时间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后又滥用审判权,随意终止了鉴定程序。在此情形下,案涉工程价款仍处于争执状态。依据证据责任规定,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终止了鉴定程序,等于未完成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结算程序提请结算报告,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尚无确定的付款义务,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判决书在第一判项中判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1页(一审卷①第169页)《第2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17.5.2约定:竣工结算时由承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核,然后发送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审核后的付款申请单后,在14天内审核完毕。承包人如果对发包人签认的付款单数额有异议,发包人可以就承包人已经同意的部分进行付款;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即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或诉讼解决)。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竣工结算程序应该是由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首先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付款申请单由监理人审核后向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审查后认可,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便可作为结算的依据。如果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经双方共同征询争议评审机构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通过诉讼解决。3)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从始至终没有收到由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署名的结算报告及完工付款申请单。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审核报告》,是冒用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假借“至信公司”为审核机构,伪造的工程造价文件。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这一自认违背常理,不符合工程结算程序和工程结算惯例,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是他自己伪造的数据。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结算报告及完工付款申请单,说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诉求的工程价款并没有按法定及约定程序提出主张,向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违约责任便无从谈起。双方对工程量价并未达成一致,争议未得到解决,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00万工程款,最终是由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还是由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尚无确切的结论。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确定的付款义务,便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更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判决书在第一判项中判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费56998元,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第二判项,依据的是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同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A)。以《协议书》A作为裁判依据,违反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1、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提供了《协议书》A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作比对。庭审中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质疑《协议书》A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能力。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声称没有原件,审理法官也未对原因进行查证,且一审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能佐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或与该复印件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协议书》A中关于招标代理费承担主体的约定,与上述人持有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B)、招标代理机构发放的《招标文件》SDTX-2018-005中的约定相矛盾。1)《协议书》B“通用条款部分”第8页:9.1由委托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不少于全部代理报酬20%的代理预付款,具体额度(或比例)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9.5委托代理报酬应由委托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方法和时间,直接向受托人支付:或受托人按照约定直接向中标人收取。2)《协议书》B“专用条款部分”第14页:8.1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参照山东省物价局鲁价发[2003]64号文转发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2002]11980号文的有关标准及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计取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支付。《协议书》B“专用条款部分”8.1的条款内容约定很明确,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条款号10.8(第11页):招标代理费将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按规定收取。《招标文件》第五章《报价方式》条款号9:中标人须交纳招标代理费,标准如下:《招标文件》中的上述内容相当于合同要约,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响应《招标文件》SDTX-2018-005并中标是合同承诺,当然要受《招标文件》条款内容的约束。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要承担招标代理费是明知的,却提出相反内容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协议书》A“专用条款部分”8.1的内容,与《招标文件》中的上述约定相矛盾,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该招标文件,应以招标文件的内容为准。4)《协议书》A条款号9.1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标段对应的招标代理费金额是22500元,这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56998元并不对应。也即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支持其诉讼主张,两者反应的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协议书》A有权向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招标费的是“同信公司”,而不是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数额是22500元。而不应该是56998元。5)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收款人是“同信公司”,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收款人,也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委托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招标代理费。判决书认定该招标代理费是为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突破了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纯粹是主观判断。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据《协议书》B及《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向“同信公司”支付的招标代理费,与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关联。一审法院不遵守《证据规定》,采信与原件无法比对,也无其他佐证的复印件作为判决的依据,已是对法律的公然违反。该复印件中的内容亦存在诸多瑕疵,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作出判决书第二判项,判决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费56998元,缺乏证据支持。该判项违反《证据规定》,是违法采信证据,应当予以改判。五、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称“咨询合同”),证据3《工程审价报告书》应当作为裁判依据。咨询合同中的委托人是梁山县小安山镇人民政府;受托咨询人是山东信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信义公司”),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在“咨询合同”中的身份是投资人。“咨询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对整个土地整治项目中已完工的标段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将作为核算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已投入总额的依据,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不希望低估工程价款。审核结果将做为梁山县小安山镇人民政府与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依据,委托方也不允许对工程价款进行高估,所以受托咨询人是由梁山县小安山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这个审核机构对工程价款审核的结果,更具客观性、公平性、真实性。同时施工的其他所有施工单位,均是以“信义公司”的审核结果与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他们均认可这个审核结果。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及本诉状第三页对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虚构工程量的计算,就是依据“信义公司”的审核结果计算出来的数据。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望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如果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这个审核结果,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或由法院委托的审核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以此鉴定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法院不采纳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客观公正的证据1、证据3,却将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未经查实且漏洞百出的证据3、证据4,作为裁判依据,是对事实的歪曲。六、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属于“占补平衡”,而不属于“土地整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价款下浮率适用5%,而不是3%。1、关于“土地整治”与“占补平衡”的内涵与外延。《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第三十七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可以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从法条规定来看:“土地整治”是“占补平衡”的上位概念,“土地整治”包含“占补平衡”。“占补平衡”是“土地整治”过程中产生的一个结果:就是土地整治过程中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可以用于补充因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保持耕地指标红线。在实务中习惯将对“田、水”进行的综合整治称为“占补平衡”,因为这个过程会直接产生补充耕地指标。将对“路、林、村”进行的综合整治称为“土地整治”,因为这个过程不直接产生补充耕地指标。实务中在使用这两个概念的时候,概念的外延发生了错配。具体到本案,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小安山镇人民政府、济宁市土地综合整治中心共实施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包括对田、水、路、林、村的全方位整治,项目分两个阶段进行实施。第一阶段:进行“田、水”整治。在该阶段便产生了“土地整治”带来的结果即“占补平衡”,完成了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入库备案。具体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对散乱土地(主要分布在村庄周围),包括未利用地、残次林地、坑塘洼地等进行整治,并对整治出的新增耕地配套相应的水利设施,整治后的新增耕地基本达到周边耕地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完成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入库备案。第二阶段:进行“路、林、村”综合整治。具体内容包括:对有关道路进行硬化,绿化美化(生态防护林建设),配合美丽乡村建设,整治村容村貌,完善村庄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第一阶段建设目标,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申请立项四个子项目,分别为《梁山县小安山镇周楼等5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立项规模1264.19公顷)、《梁山县小安山镇冯村等6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立项规模561.03公顷)、《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立项规模268.55公顷)、《梁山县小安山镇庞庄等3村东部土地整治项目》(立项规模135.82公顷)。2018年8月,四个子项目全部完成入库备案,第一阶段进行的“田、水”整治全部完成,共计产生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142.98公顷(2144.77亩),其中:《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产生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10.7747公顷(161.62亩),本项目为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第二阶段为“路、林、村”整治,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上海复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署了《梁山县小安山镇村庄整治暨社区建设规划设计合同》,该规划单位与小安山镇政府进行了规划对接,方案成果需由梁山县政府、小安山镇政府组织评审,梁山县政府批复后方可实施,目前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未得到后规划的评审情况及批复通报,因此第二阶段土地整治即“路、林、村”综合整治工作到目前为止尚未开展。所以本案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属于“占补平衡”,而不是实务中“土地整治”概念的路、林、村整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价款下浮率适用5%,而不是3%。基于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上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证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宏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完全具备证据能力。1、《审核报告》是金大地公司委托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信公司)出具的。2018年4月16日,金大地公司与至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载明金大地公司就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庞庄等3村、周楼等5村、冯庄等6村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委托至信公司进行工程审计,审计费39000元。合同最后签章处盖有金大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付虎的签字。2018年5月2日,金大地公司向至信公司支付审计费39000元,至信公司为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明确,就宏达公司施工的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金大地公司确实委托至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且已经支付审计费给至信公司。而金大地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没有委托至信公司签发过《审核报告》,实属作虚假陈述。2、《审核报告》中的委托人处及工程造价审核认证表、工程造价审核验证书等认定工程造价的重要内容处均加盖了金大地公司的公章,由此可以证实金大地公司对该份报告的结论是认可的。金大地公司提及《审核报告》中编号、日期、审核人员签字缺失的问题。据了解是至信公司应金大地公司的要求,暂时没有填写,具体使用该《审核报告》时,根据情况再予以补充。退一步讲,即便金大地公司所说,个别非主要部位缺失,也不会影响该文件的法律效力,瑕不掩瑜。金大地公司提及《审核报告》存在先章后文的问题。宏达公司认为,这是金大地公司为逃避付款责任的无稽之谈。《审核报告》中的印章均是在文字形成后加盖的。即便是先章后文,也是金大地公司自己认可并加盖的。根据最高院相关判例明确,将留有空白内容合同文件交于对方,视为对合同文件内容的无限授权。3、《审核报告》是宏达公司向至信公司调取的,来源合法。该报告中的工程价款审核认定额及有关数据得到了金大地公司和宏达公司双方签章认可,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金大地公司就彭村在内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委托至信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审计,至信公司根据金大地公司提供的材料、数据作出了《审核报告》,宏达公司、金大地公司及至信公司均已签章认可,该份报告作为原始书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终止司法鉴定合理、合法。一审时,金大地公司与宏达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争执不下,为此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过程中,金大地公司对宏达公司实际施工的诸多项目均不予认可,例如:客土调运、履带拖拉机压实、施工过程中支付给村民的补偿款等等。为查明案件事实,宏达公司向至信公司调取了金大地公司委托至信公司就彭村项目所作的《审核报告》。该份报告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有明确的结论,并且宏达公司、金大地公司及审计机关(至信公司)均予以签章认可,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无需再作鉴定。为加快本案的审理进度,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终止鉴定申请书》和该份《审核报告》。一审法院据此终止鉴定,并以三方盖章的《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合理合法。三、金大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金大地公司公众号“魅力小安山”于2018年7月18日登载的《社会资本投资梁山县小安山镇土地综合整治一期四个子项目通过验收》),其中载明了宏达公司施工的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已于2018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宏达公司和金大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结算工程款,即金大地公司应于2018年7月7日支付宏达公司的工程款。《施工合同》第“22.2发包人违约”约定:“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金大地公司只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1月17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和50万元,后再无付款。据上所述,金大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宏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已付工程款时间节点、金额情况,分时分段计算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金大地公司应当支付招标代理费2017年12月18日,金大地公司与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就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整治等四个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金大地公司委托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代理事宜。该协议书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代理报酬由委托人支付;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三项8.1条约定,代理报酬的支付方式:由委托人支付。因此招投标代理费应当由金大地公司支付。宏达公司代金大地公司垫付了招标代理费56,998元,有权要求其返还该费用。五、金大地公司提交的山东信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报告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理由有三,其一,该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委托方为梁山县小安山镇人民政府,但整份报告中没有一处小安山镇政府的盖章;其二,宏达公司对该份审计报告不知情,报告中也没有宏达公司的盖章,宏达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其三,该份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而本案的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9年9月9日。也就是说该份报告是在即将开庭之前才做出的,并且报告中既没有委托人小安山镇政府的盖章亦没有宏达公司的盖章,由此可以推断该份报告系金大地公司为了应付出庭临时单方造假所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六、宏达公司所施工项目是“土地整治”而非“占补平衡”。首先,“占补平衡”是目前国家的一项土地政策,是指占用多少建设用地,就要补充多少耕地,确保国家18亿亩耕地红线。“土地整治”是实现“占补平衡”的手段,是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的综合整治。其次,宏达公司与金大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梁山县小安山镇李官屯等10村及周楼等5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土地整治)(第二标段)”,实际宏达公司施工内容也是“土地整治”。而《补充协议》中只是明确了“占补平衡”和“土地整治”的下浮比例,并未载明涉案工程为“占补平衡”。再次,金大地公司所属公众号“魅力小安山”于2018年7月18日登载的《社会资本投资梁山县小安山镇土地综合整治一期四个子项目通过验收》一文明确载明:“2018年5月4日、5月7日,由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实施的梁山县小安山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一期四个子项目,即周楼等5村、冯庄等6村、彭村、庞庄等3村东部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顺利通过梁山县初验和济宁市终验”。并且文中图片电子条幅上也写着“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整治等项目专家验收会”。因此,本案宏达公司的施工工程内容属于“土地整治”而非“占补平衡”,工程价款应当下浮3%,而不是5%。综上所述,宏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48394.74元和违约金59850.59元以及继续支付2019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滨州宏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济南大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88636.17元和违约金220676.45元(违约金截止到2020年3月25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投标代理费569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0410元及利息12024.6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审计费37941.26元,合计212434.60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济南大地公司与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济南大地公司承担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整治等四个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招标的代理工作,并且约定代理报酬由委托人济南大地公司支付。招标完成后,原告滨州宏达公司代被告济南大地公司支付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费56998元,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滨州宏达公司出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认定,原告滨州宏达公司与被告济南大地公司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3日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济南大地公司将其承包的梁山县小安山镇李官屯等10村及周楼等5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发包给原告滨州宏达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455万元,下浮率3%,同时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9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滨州宏达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于2018年5月31日一期完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济南大地公司委托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款为4388636.1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滨州宏达公司与被告济南大地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应按下浮3%予以计算,即涉案工程款为4256977.08元(4388636.17元-4388636.17元×3%)。被告济南大地公司已支付原告滨州宏达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下欠原告滨州宏达公司工程款2256977.08元。因后期工程无法施工,造成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至今已实际无法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滨州宏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竣工验收,经被告济南大地公司委托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款为4388636.17元,因涉案工程为土地整治项目,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下浮3%予以计算涉案工程款,即涉案工程款为4256977.08元(4388636.17元-4388636.17元×3%)。由于被告济南大地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下欠原告滨州宏达公司工程款2256977.08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滨州宏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予以计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滨州宏达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滨州宏达公司请求被告济南大地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5699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济南大地公司与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由被告济南大地公司支付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整治等四个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招标代理报酬,因原告滨州宏达公司代被告济南大地公司支付代理费569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济南大地公司辩解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梁山县小安山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山东信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完毕,其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已经超出最终的审计结果,故其公司无须再支付原告其他费用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济南大地公司辩解招标代理费与其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济南大地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滨州宏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410元和利息12024.60元及审计费37941.26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反诉原告济南大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公司已超额支付反诉被告滨州宏达公司工程款,且反诉被告滨州宏达公司不予认可,故反诉原告济南大地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济南大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打印文字和公章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6977.08元和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256977.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止)二、被告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费56998元。三、驳回原告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37元,由被告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反诉原告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双方存有争议的签证2与签证3系在涉案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形成,该签证单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的现场负责人在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应视为对现场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并且王某系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其证人证言与签证单记载内容一致。专家证人房某认为土石方的计量可以依据图纸,也可以依据现场签证。上述证人证言与签证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定界图及测绘图,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签证证明力。签证2与签证3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客土回填工程量56353.44立方米本院予以采信。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为土地整治项目,按照双方约定下浮3%计算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调整为彭村、谭庄、解庄的土地整治及占补平衡,土地整治下浮率为3%,占补平衡下浮率为5%。但是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整个调整为占补平衡或哪一部分为占补平衡。故,本案项目的性质应按照主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即按照土地整治下浮3%。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应当认定为2702797元(1673277元+1029520元)。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项目名称为梁山县小安山镇李官屯等10村及周楼等5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土地整治)(第二标段),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455万元,下浮率3%,工期90天。2018年3月3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调整为彭村、谭庄、解庄的土地整治及占补平衡项目,土地整治下浮率为3%,占补平衡下浮率为5%,最终结算值为工程实际审定值乘以投标下浮率。合同签订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因故,工程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治理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费为22500元,由委托人支付。2018年2月11日,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是建筑服务*代理费价税合计56998.00”。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为2018年5月4日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系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审定值为4388636.17元。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报告并不认可,其辩称该报告系伪造。经查,该报告没有工造咨字编号,没有审定人、编制人及审核人等人员的签字盖章,多处留有空白。本院认为,该报告不具有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山咨信字(2019)第163号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没有施工单位即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按照济泽项管字(2020)2-508号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即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认定为2702797元(理由前文已经论述),扣减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尚欠702797元。关于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工程款,双方对于尚欠付工程款还是超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双方并未结算。在此情况下,并不能认定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招标代理费56998元是否应由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问题。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已自行向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代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第9.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费为22500元,现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6998元与约定数额不符,本院对于22500元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价款审核费37941.26元的问题。因双方对此项费用并未约定,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济宁市土地综合整治中心调取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其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本院依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向济宁市土地综合整治中心进行调取,济宁市土地综合整治中心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作出书面答复,经查该单位并未持有上述两项报告。 二审中,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围绕鉴定内容提交了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图纸、山东省地质资源勘查大队测量的梁山县小安山彭庄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复垦后勘测定界图及变更签证资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依法委托济南天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2020年12月21日作出济泽项管字(2020)2-50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下工程鉴定造价为:1、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673277元;2、争议部分造价为1029520元。争议部分为签证2、签证3客土工程量。根据签证2、签证3计算的客土回填工程量为56353.44立方米,根据山东省土地资源勘查大队测量的梁山县小安山彭庄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复垦后勘测定界图结合原地貌测量图及签证中共同确认的设计标高进行计算,客土回填工程量为20518.5立方米,此部分客土回填争议工程量25834.94立方米,争议部分造价为1029520元。”对于济泽项管字(2020)2-508号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本院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二审中,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及专家证人房某到庭作证。王某证明其系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总指挥,签证单上的工程量是经过现场人员测量,三方最终确认的。同时证明图纸没有向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必须回填压实,才能验收。专家证人房某证明土石方的计量可以依据图纸,也可以依据现场签证。地势开阔的按照高程测量及施工完成后高程测量,原始地貌高程须经主体双方进行高程测量确认。地势复杂的采用现场实际情况,合同主体及参建单位进行拉尺测量,涉案工程按照三方确认的计量较为合理。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王某是负责现场施工,但是其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签证2、3是其工作人员牛培培签字,不是王某,王某的证人证言无事实依据。专家证人的证言是依据照片陈述涉案工程为实方还是虚方,实方还是虚方是结算工程量的方法,与是否进行机械压实无关联性。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王某及房某的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
一、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2797元; 三、上诉人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费225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837元,由上诉人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6.69元,由被上诉人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0.3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3元,由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59.89元,由被上诉人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1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法官助理庞文博 书记员黄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