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浩、滨州晨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1578号
原告:张浩,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晨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205国道与新五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培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470号。
法定代表人:薛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浩与被告滨州晨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劳务公司)、第三人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被告晨曦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培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第三人诚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晨曦劳务公司返还原告张浩193563.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第三人阳信建筑公司与被告晨曦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第三人所承包的惠民县石庙镇合村并居村庄安置项目1-6#提供劳务,劳务费按照39元/建筑平方米,同时约定按照施工内容进行总价的变更。2020年11月22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魏忠祥与被告对施工的工程量核对,不久第三人将全部合同价款813872.28元给付了被告,后来在整理材料的过程中,第三人发现在与被告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时错误的将涉案的1-6#楼的楼层由5层写成了8层,经比对涉案楼层的图纸,发现第三人多给付被告193563.24元。2022年4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享有的要求被告晨曦劳务公司返还193563.2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第三人向被告进行了告知,但时至起诉时,被告仍然没有返回钱款。
被告晨曦劳务公司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依约全部履行完毕,款项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本人和他人账户如数打入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对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告是认可的,认可合同中及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二、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曾于2022年1月起诉本院,要求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13872.28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经第三人、原告及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同意工程款按照81万元予以结算,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同时予以撤诉。上述款项原告依约打入被告方,恳请法院查阅本院卷宗予以核实,综上,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任何纠纷,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与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一致,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诚信建筑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实际的施工量与结算的工程量不符,我方支付的价款已经远远超出被告实际的工作量,被告应当将第三人多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被告晨曦劳务公司与第三人诚信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惠民县石庙镇合村并居村庄安置项目1-6#楼强电工程的预埋、安装调试,室内给排水工程的安装与调试,防雷接地的安装,弱点部分的箱体安装、线管的预埋与穿试,图纸内所有水、电、暖(暖只负责地暖盘管分水器主干管)的安装工程等。该合同第一条第七款规定合同价款为,本合同工程承包价格为人民币39元/建筑面积平方米,工程总价约为80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结算依据载明,(基础层,车库层,标准层及阁楼),标准层面积乘以八层计算。
2020年11月22日,经被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魏忠祥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核对,工程量为20868.52平方米乘以39元/平方米,工程款数额为813872.28元。
2021年12月30日,被告晨曦劳务公司起诉第三人诚信建筑公示,要求第三人支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案号为(2022)鲁1621民初126号。2022年1月18日,被告晨曦劳务公司以双方已经庭下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截至2022年1月19日,第三人共支付被告工程款813872元。
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多支付给被告的193563.2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晨曦劳务公司与第三人诚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惠民县石庙镇合村并居村庄安置项目1-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依据因涉及基础层、车库层、标准层及阁楼,涉案工程按照标准层面积乘以八层计算,且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为80万元。后合同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结算,工程量为20868.52平方米,工程款数额为813872.28元,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经付清的情况,无有效证据推翻上述结算依据,在本案中另行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9356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计2086元,财产保全费1488元,由原告张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田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