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立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2民初107号

原告: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66666375X。

法定代表人:薛春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启梁、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立根,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丁立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超、被告丁立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劳务费131321元并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阳信县××路××路××路间阳信得瑞﹒九龙湖壹号b区1#楼及车库图纸设计以及变更所包含的基础、主体范围内所有钢筋制作和安装工作(劳务),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完工。后被告因拖欠工人劳务费导致工人多次上访,经协调双方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工人劳务费,待劳务费结算后,原告超出支付部分由被告返还。2020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059302元。原告自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4月22日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及为其垫付劳务费共计1190623元,超出支付13132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一直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立根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承包的是王守波的工程,是王守波借用原告的名义承包的工程,王守波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姜宗臣是王守波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被告所持的承包合同也是姜宗臣代表王守波签字,该合同无原告印章,印证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其须举证证明确实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应提供原告向工人转账付款的证据,仅凭被告签字的收到条及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对原告不了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无工作人员出入施工现场,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承包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二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及其工人签名的垫付劳务费证明42份,证据三工程结算单一份(2020年3月12日),证据四2020年4月22日被告及其工人签名的垫付劳务费证明42份,证据五被告因领取人工费及原告垫付劳务费签字的收据31张、原告向被告及其雇佣工人银行转账流水明细36张,证据六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原告为其垫付劳务费证明一份。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上在原告印章为后补,且该合同印章处及其他地方存在涂改,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二、四、五、六不能证实劳务费确系原告支出;证据三中结算总价款过低,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二、三、四、六中被告的签字均是在王守波雇佣工作人员崔立卫胁迫下所签,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所持的《承包合同》均明确载明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且双方均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合同尾部手写内容“车库商业每吨壹仟零伍拾元”与证据三中对证据三工程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二、四、五、六能够综合印证原告代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工人支出劳务费用的事实,被告主张其签字系受胁迫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乙方)承包原告(甲方)承建的位于阳信县××路××南,河东四路和河东三路间阳信得瑞﹒九龙湖壹号B区1#楼及车库图纸设计以及变更所包含的基础、主体范围内所有钢筋制作和安装工作,自甲方要求乙方进场开始施工算起,在甲方要求工期内完成,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自带机械设备、辅材、垫块等。承包单价为主楼基础每吨900元,负3至18层及楼顶造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车库及商业钢筋按每吨1050元计算。因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中拖欠工人工资,原告自2018年至2020年4月份代被告垫付工人劳务费用共计1190665元。

2020年3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量总金额为1059302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涉案工程量经原、被告结算金额为1059302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190665元。原告因代被告超出支付工人劳务费用导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利益遭受损害,原告的受损害与被告的受有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且被告受有该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131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31321元及利息(以131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丁立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