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滨州川汇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山东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22执异10号 案外人:***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区幸福一路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6666637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河东二路****4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846238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川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信城街道办事处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34914025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与滨州川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汇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9日,本院受理坤鑫公司与川汇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于2021年7月9日经自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川汇公司向坤鑫公司支付调解款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本协议签署前,川汇公司向坤鑫公司已履行427635元,剩余调解款人民币872365元(大写捌拾柒万贰仟叁佰陆拾伍元整),川汇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至坤鑫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内。坤鑫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下:开户行:工商银行滨城支行,开户人:***,卡号:6222********;二、鉴于坤鑫公司通过诉前财产保全的方式查封了川汇公司政通茗城小区五套房产(即,政通茗城小区6号楼1-102、1-1401、1-1402、1-1701、1-1702),坤鑫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四套房产(即解封政通茗城6号楼1-102、1-1401、1-1402、1-1702),剩余一套房产(政通茗城6号楼1-1701)待川汇公司将全部调解款支付完毕后解封;三、川汇公司将全部调解款支付完毕后,坤鑫公司撤回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滨州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该案执行案号:2020鲁16**执2487号;执行依据: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四、本协议一经签署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一份,留存于***人民法院;五、本协议生效后,坤鑫公司和川汇公司权责两清,别无争议。本院对以上调解协议作出(2021)鲁1622民特6号民事裁定:申请人坤鑫公司与申请人川汇公司于2021年7月9日自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2021年7月2日,本院根据坤鑫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鲁1622财保4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川汇公司名下政通茗城小区包括涉案6号楼1**1701室在内的5套房产。 由于川汇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根据坤鑫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鲁1622执68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2)鲁1622执683号执行裁定(拍卖):拍卖被执行人川汇公司名下政通茗城小区第6幢1**1701室房产一套。 案外人诚信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川汇公司纠纷一案,贵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2)鲁1622执68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拍卖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房产。异议人(案外人)认为,该执行拍卖行为对异议人具有实体权利损害。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作为施工方实际施工建设了被执行人川汇公司开发的政通茗城小区。因该公司拖欠工程款,异议人起诉至贵院,贵院分别作出了(2022)鲁1622民初1618号和(2022)鲁162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判令川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对6号楼、7号楼及其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144381.21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申请执行人坤鑫公司对被执行人川汇公司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异议人应优先于该公司受偿。基于前述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此异议申请。申请:停止对川汇公司名下政通茗城小区6号楼1-1701号房产的拍卖,中止对该项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坤鑫公司辩称,一、诚信公司提交证明其就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诚信公司仅提交了(2022)鲁1622民初1618号和(2022)鲁162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仅能证明诚信公司通过司法途径,主张了4144381.21元的优先受偿权。但前述两份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及执行情况说明,诚信公司并未提交。上述两份判决书作为诚信公司的行权依据,其是否生效、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进展实际情况等问题坤鑫公司尚无法核实。上述关键事实,诚信公司均未提交充实证据进行证实或说明。故诚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贵院应当责令诚信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并交坤鑫公司核实、质证。二、诚信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能排除或中止司法拍卖。诚信公司的行权依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622民初1618号和(2022)鲁162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书,仅有(2022)鲁162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诚信公司就6号楼、7号楼及其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144381.2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诚信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本身,仅是就案涉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不能排除或中止司法拍卖。故即使诚信公司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条件,其也仅能要求参与案涉工程拍卖价款的分配并按照分配比例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其无权要求中止拍卖。三、诚信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从权利,其行使须具备法定条件。比如:承包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工程经验收合格等。但诚信公司在诉讼及本次执行异议过程中,均未提交前述证据。四、诚信公司能够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标[1999]1号)第五条:“工程价格的构成。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第六条:“工程价格的定价方式。(一)试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通过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定价。(二)对于不宜采用招投标的工程,可采用审定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甲乙双方商定加工成变更增减价的方式定价。(三)一般现有房屋装修工程可采用以综合单价为基础商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不能仅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测算的金额为准。而诚信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经任何审计核算。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诚信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川汇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另查明,案外人诚信公司因***汇公司开发的政通茗城小区包括6号楼和其他楼盘的部分建设工程,川汇公司拖欠部分建设工程款项,诚信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29日、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分别于2022年8月30日、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鲁162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2022)鲁162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其中(2022)鲁162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川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31.0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鲁162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川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144381.21元;二、原告诚信公司对***政通茗城项目6号、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144381.2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两份民事判决均已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是指对执行标的主张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应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从该规定看,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且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其异议请求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规定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其仅影响受偿顺序,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属于排除执行的事由,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川汇公司作为发包人,拖欠案外人建设工程价款,其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是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2021年7月2日已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将涉案房产查封,在被执行人川汇公司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坤鑫公司的申请执行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裁定拍卖川汇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川汇公司名下,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该房产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仅对该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军 审 判 员 张荣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 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