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金河路东段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天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皓杰,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永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路东阳春服装厂西。
法定代表人:王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郓城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永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郓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期间永隆公司及其负责人两次陈述“郓城建筑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后再行商谈支付工程款事宜”,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变更,永隆公司应在郓城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后进行维修后再行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永隆公司一审中先是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后又以郓城建筑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同时又主张郓城建筑公司因施工工程存在延期及质量问题而应向永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永隆公司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永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郓城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永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为拒付工程款;3.郓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王英陈述其在2017年、2018年、2019年每年都去永隆公司索要工程款,证人曲某证言亦证实王英连续多年至永隆公司索要工程款,结合双方之前曾就以房抵债事宜进行协商,足以认定郓城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曲某与郓城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信有误。
永隆公司辩称,1.郓城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永隆公司曾要求郓城建筑公司进行维修,但郓城建筑公司未予维修;2.郓城建筑公司主张王英于2017年、2018年、2019年向永隆公司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证人曲某所述证言系伪证,郓城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永隆公司索要工程款。
郓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81.4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23978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133159.6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以37294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8,675.08元;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1616.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永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隆公司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工业新区)车间工程由永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外发包,2009年8月经招投标确定由郓城建筑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具有审核造价资格的部门审核的工程结算价格下浮2%,工期为170天(日历日)。但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郓城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案涉厂房,承包方位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和厂区内的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等工程内容(其中不包括钢结构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9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5天;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工程造价按九六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九六版《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威海市单位估价表》以及省市有关造价文件编制;按丙级取费,工程类别依据9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确定,人工单价土建、安装装饰28元/定额工日;零星用工为80元/工日;郓城建筑公司每月28日前提报当月所完工程量,永隆公司按应付工程款的70%拨付进度款;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后10日内,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0%;竣工结算审定后7日内,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延一天承担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工期提前按上述标准同奖;分包人须按外包工程总造价的1%-3%向郓城建筑公司支付配合服务费;分包人利用承包人所有临时设施、施工机具、运输机械、水、电等产生的费用由分包人另行承担,永隆公司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由永隆公司承担;按工程审定值扣减甲供材后,郓城建筑公司让利3%给永隆公司。中标后未再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表示应该曾以上述合同办理备案手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郓城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2010年间竣工后(郓城建筑公司最初称其2010年2月完工撤场,后称2010年4、5月份完工,永隆公司则称系2010年10月后至12月之间方完工),2013年1月25日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永隆公司1、2号车间工程及室外零星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永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变更资料及相关的经济技术签证,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1997年《威海市单位估价表》及相关配套的现行文件,现场勘察测量的相关工程量数据,永隆公司自购材料价格执行签证价格,甲供材料执行预算价;审计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内容及变更资料,不包括永隆公司分包的土方工程、门窗工程、栏杆、防水工程、内外墙涂料等;审核结果按合同下浮(按合同约定让利3%下浮)及不含甲供材材料费,退定额外甲供材料款最终定案工程价值为1087642.6元,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拖延工期罚款及施工的电费,双方约定自行解决,本次结算不包括此项内容;后附相应工程预结算表、甲供材分析表等明细,其中工程造价汇总表中2号车间分包工程配合费记载为8486.38元,工程临时设施及其它明细表中记载分包工程配合费(18万*1.5%,计2700元),该结算报告由永隆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王建华签字、郓城建筑公司盖章确认。
在郓城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永隆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86万元(2009年7月21日付款10万元,2009年9月10日付款16万元,2009年11月23日付款10万元,2009年12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0年2月6日付款20万元,2010年5月5日付款5万元,2011年1月29日付款10万元),双方审定工程造价后未有付款,郓城建筑公司称其诉请金额系基于双方另有借款(郓城建筑公司员工李延青向永隆公司借款16000元)、电费(郓城建筑公司已付电费10500元)、借用永隆公司材料价值1260元、郓城建筑公司为永隆公司垫付材料费(36350.8元)、安装人工费(10000元)、检测费1800元等业务往来,互相兑除后永隆公司尚欠郓城建筑公司工程款239781.4元。对于郓城建筑公司上述主张,永隆公司认可工程价款中应扣除郓城建筑公司员工李延青向永隆公司借款16000元、借用永隆公司材料价值1260元,对于郓城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他业务往来则均不予认可,故郓城建筑公司对此提供证据一、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载明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户名权春花,汇款金额10500元,证实其负担电费10500元,仅需再行负担21500元。证据二、单据两张,其中一张下方由王建华签字,标注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显示自2010年8月12日至9月11日使用水泥、沙子数量,一张下方由慈勤华(监理工作人员)签字,标注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显示自2009年8月1日至12月1日使用水泥、沙子、清砖数量,证实在施工过程中永隆公司使用了甲供材料。证据三、记录本中单页一张,上方记载“9月11日支现金壹万元整王庆祝”,证实其垫付人工费。证据四、收料单一宗,记载了施工期间郓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收取的沙石等材料数量,郓城建筑公司主张证据二与证据三相应材料价值共计36350.8元。永隆公司质证称,对于郓城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均系由其支付,材料亦均系其采购并提供,对于郓城建筑公司主张的签字人王庆祝,其并不认识,不清楚与本案的关联,但安装工人系由其通过威建公司雇佣,并支付相应人工费用,不存在郓城建筑公司垫付的事实,且双方就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在第三方审定时均已涵盖。
永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一、许道民出具字据两张,时间均为2010年12月10日,证实郓城建筑公司在当时尚未完工,并非郓城建筑公司所称2010年4、5月份完成施工,存在逾期完工行为;证据二、郓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李延青2009年11月23日出具单据一份,证实永隆公司向郓城建筑公司支付了检测费1800元,应予扣除;证据三、电费收据一宗,证实施工时自相邻威斯特公司接电,由其向威斯特公司支付电费共计32000元;证据四、收据两份,证实永隆公司因郓城建筑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在冬季施工,为防冻支出相关费用5975元。郓城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已于2010年2月施工完毕并撤场;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检测费应由永隆公司负担;对于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其中有10500元电费系由其支付;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因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相应工期应当顺延。
永隆公司主张双方审定工程造价后,郓城建筑公司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因此郓城建筑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郓城建筑公司则称其工作人员王英常年自驾至永隆公司办公地点索要工程款,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永隆公司提出以文登一处房产抵顶,其未同意,双方亦未能签订抵顶协议,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永隆公司表示对于协商以房屋抵顶剩余工程款的事实系在双方审定工程价款后不久由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与郓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王英协商,但王英当场拒绝以房屋抵顶,因此王建华提出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郓城建筑公司进行维修后再行商谈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此后至今近7年时间里王英或郓城建筑公司其余工作人员均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认为郓城建筑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亦不再主张剩余工程款,其亦未再向郓城建筑公司主张履行维修义务。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郓城建筑公司经办人员王英作为旁听人员,庭审中对于主张权利的情况由该旁听人员陈述称其2017、2018、2019年每年开车到威海向永隆公司索要欠款,2017年前也每年或两年一次向永隆公司索要欠款,有时先行电话联系有时不打电话,但并没有电话记录,2019年永隆公司提出以房抵顶,但并未能协商一致。此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供其公司技术员曲某出庭作证称,其2013年到郓城建筑公司任职,后2016、2017年入秋时王英通知他一起开车回威海要款,其送王英到永隆公司厂房处,王英去商谈相关事宜,但具体要款情况其并不知晓,从此以后每年均回威海几次要款,最后一次为2019年入秋,曾由王英指示去埠口港看抵账房,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郓城建筑公司诉请要求永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双方均认可系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由郓城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但双方亦均认可系经他人介绍郓城建筑公司与永隆公司协商施工事宜,再结合郓城建筑公司所提供中标通知书记载招投标时间及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双方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由于郓城建筑公司已完成施工,相应工程已交付永隆公司占有使用多年,其劳务、施工等投入均已物化至涉案建筑工程项目内,因此郓城建筑公司对永隆公司享有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及方式主张工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对该权利的保护亦属受诉讼时效制度制约的救济性请求权,其权利的起算应自郓城建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而因双方均系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对合同义务进行了相应的履行,郓城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履行完毕相应施工义务,因此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郓城建筑公司与永隆公司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7日内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双方均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以证实竣工时间,但依据双方庭审陈述完工(交付使用)时间来看,截至案涉工程造价由造价审核机构审计定案即2013年1月25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即永隆公司应向郓城建筑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包含质保金)的义务,但自工程价款审定之日起直至郓城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七年有余,郓城建筑公司主张存在因其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仅有郓城建筑公司经办人员王英到庭陈述及职工曲某的证人证言,该两人作为郓城建筑公司经办人及员工一方面与郓城建筑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均为单一证据,另一方面无任何电话、短信、微信等多种符合现今社会人际交往惯用方式的记录,更无书面文件、电子邮件催款等固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就此认定郓城建筑公司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永隆公司索要工程欠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避免出现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情况,在整个社会的宏观面上降低解决纠纷的效率,使得权利义务关系较长时间的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郓城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一方履行施工义务后,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没有界限和限制,不能因永隆公司一直未履行全额付款义务,违约状态持续,郓城建筑公司即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多年后再行主张权利,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且权利方多年不主张债权权利会导致合同相对方产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的认识,不在相应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或其他权利抗辩主张,因而不对此固定留存相关证据,放任权利人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多年后无合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下仍保护其债权权利,亦有悖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郓城建筑公司诉请要求永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债权权利的保护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在永隆公司对此亦有异议的情形下,不适宜强制判决永隆公司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郓城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2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郓城县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郓城建筑公司诉请永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郓城建筑公司承建永隆公司车间工程并已施工完毕,其对永隆公司享有工程价款支付之债权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郓城建筑公司与永隆公司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7日内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内付清,而郓城建筑公司自述其于2010年5月份即施工完毕,至案涉工程造价审计定案日即2013年1月25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永隆公司自该日起即负有向郓城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之义务,2013年1月25日即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郓城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郓城建筑公司主张其提起本次诉讼前曾向永隆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并申请曲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曲某系郓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郓城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催告函或电话、短信、微信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曲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向永隆公司主张权利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郓城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郓城建筑公司另以永隆公司曾要求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为由主张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永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郓城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与永隆公司就付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且其以负有的维修义务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抗辩事由明显不当,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郓城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郓城县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董光成
审 判 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孟佳宁
书 记 员 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