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与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京台路济南分公司、济南金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13民初204号
原告: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马翔,主任。
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作兴,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京台路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何道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男,生于1972年5月23日,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作兴,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金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与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京台路济南分公司、第三人济南金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具体工程款待鉴定后确认)及相应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至2006年,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承建京福高速公路济南(崮山)服务区的生活区及加油站多项改造工程,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未结算。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单方结算约计1200000元,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已于2011年6、7月份撤销,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笑寒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德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