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鄄城信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418号

原告:鄄城信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仪士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哲,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住鄄城县。

被告: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崇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学(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超,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鄄城信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信泽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信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王恒哲,被告鄄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学、高伟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鄄城信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鄄城建筑公司退还原告保修金48530元、工程款2070元,以上共计50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储藏室铁门施工协议书》、《卷帘门协议书》,以上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承建的易地迁建工程卷帘门、储藏室铁门的制作安装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工程地址:易地迁建项目,鄄城县旧城镇、左营镇(左南,左北片区)、胡楼、付庄;合同签订起15日内进场安装(2018年8月7号进场),完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70600元;付款方式:安装完成付到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该保修金在卷帘门验收合格起1年内、储藏室铁门自住户入住起1年内,无质量问题或完成保修相关责任和相关赔偿责任后,一次性付清;质保保修为安装结束后一年内。此工程原告方按照约定方式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安排其业主入住。完工后,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价款920000元,剩余保修金48530元、工程款2070元,共计50600元一直未予退还。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住户也已入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鄄城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与被告曾签订过《储藏室铁门施工协议书》、《卷帘门协议书》,经查被告公司档案,被告公司没有原告诉称的两份协议书,对此,原告应出示两份协议书。同时说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协议是被告公司谁给其签订的协议,经办人是谁,盖章人是谁。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复印件看,甲方即被告只有印章,没有经办人即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不认可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内容;二、从原告提供的协议看,协议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4.8%的增值税发票,一是该约定条款违反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2018)3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第一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税率的规定,该约定违法,因为按照国家规定没有此税率的规定;二是被告作为一般纳税人,在没有抵扣税的情况下,工程款应交税率为16%,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他人完成,他人完成后也需向被告提交16%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将替分包人垫付少交的税款,所以被告不可能给原告签订如此税率的条款,故该条款无效;三、如原告坚持索要保证金,就需补缴或向被告提供税额为970600×13%=126178元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支付。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与被告应缴纳的16%的税率相差13%,对此,按照原告诉称的总工程款970600元,原告仍应补缴或向被告提供税额970600×13%=126178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诉称被告欠其保修金50600元,其欠款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应交的税额。

原告鄄城信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鄄城信泽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鄄城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储藏室铁门施工协议书》、《卷帘门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协议约定鄄城建筑公司将所承建的易地拆迁工程卷帘门及储藏室铁门的制作安装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工程地址为易地迁建项目鄄城县旧城镇、左营镇(左南,左北片区)、胡楼、付庄;合同签订起15日内进场安装(2018年8月7日进场),完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706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付到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自储藏室铁门和卷帘门验收合格入住1年内,无质量问题或完成保修相关责任和相关赔偿责任后,一次性付清;4.转账明细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914000元,尚欠工程款2070元,保修金48530元未予退还;5.增值税发票12张,拟证明增值税发票金额是970600元,已经交付给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6.易地迁建项目储藏室门移交表及卷帘门移交表10张,拟证明原告安装卷帘门及储藏室铁门的明细,鄄城建筑公司将易地迁建项目交由各个工程施工方建设施工,原告将涉诉储藏室门和卷帘门安装完成,找到这些施工方确认单价、数量无误后,各施工方的实际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在移交表上签字,经签字确认鄄城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各项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交纳了3%的增值税和1.845%的其他税种;8.小规模纳税人交税政策及预交纳税申报表一份,拟证明小规模的交税税率为4.845%,原告属于小规模纳税人;9.易地拆建项目实际安装数量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安装卷帘门832套,实际安装储藏室门1710套。

被告鄄城建筑公司对原告鄄城信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卷帘门协议书中的831套数字,在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中不显示,是原告后来添加,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确定,并且卷帘门协议落款处只有鄄城建筑公司的公章,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因此不确定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根据当时的增值税税率政策规定,应当为16%,该协议中约定的出具4.8%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当时增值税政策规定,该约定无效。经查询,原告公司成立日与核准日均为2018年7月23日,也就是说原告成立的当天就与被告签订了没有具体负责人签字的协议,该协议由谁签订,需要原告解释,另外储藏室铁门协议书没有对税率进行阅读,原告仍应向被告提供合同价款总额16%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票税率均为3%,不符合当时的增值税政策。原告应当提供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6-9被告均不认可,首先原告提交的储藏室、卷帘门移交表,鄄城建筑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表应当向被告提供按当时税率政策规定的16%增值税发票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规定或约定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鄄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2018)3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违法且不符合协议要求,不符合被告应交纳的税率,协议约定的税率违法、无效;2.原告提供给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同证据1;3.被告与郓城起航门业公司、菏泽中住门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拟证明合同要求的税率是16%,不是4.8%和3%;4.鄄城县韩美门业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一份,拟证明2021年初开具的门业发票税率为13%(疫情期间调整)。

原告鄄城信泽公司对被告鄄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4.8%的税率是被告提出来的,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约定的,如果按照被告所说的税率,单价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庭在庭后分别去左营镇和旧城镇人民政府调查涉诉门业安装工程所在地的易地扶贫搬迁住户的入住时间问题,左营镇和旧城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涉及左南社区南区、北区,孙沙沃胡楼、孙沙沃付庄、旧城社区易地扶贫搬迁入住时间为2018年9月。

原告鄄城信泽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鄄城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证明内容。

经本院庭审审查和质证,原告鄄城信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2、4,被告鄄城建筑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鄄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鄄城信泽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鄄城信泽公司提交的证据3《储藏室铁门施工协议书》、《卷帘门协议书》各一份,被告鄄城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协议书中没有注明供货总数量,落款处项目负责人处没有签名且税率不符合增值税政策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落款处也均无项目负责人签名,且对于数量问题原告已经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合同中涉及的税率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予以干涉,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鄄城信泽公司提交的证据5增值税发票为已经发生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鄄城信泽公司提交的证据6易地迁建项目储藏室门及卷帘门移交表10张,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虽然该移交表没有鄄城建筑公司的盖章和签名原因,但鄄城信泽公司解释了证据的来源,该解释合理的确定了没有鄄城建筑公司的盖章和签名原因,结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定原告安装卷帘门和储藏室铁门的数量和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鄄城信泽公司提交的证据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各项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据8小规模纳税人交税政策及预交纳税申报表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纳税申报表有税务机关盖章,可以真实的反映原告缴纳税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9易地拆建项目实际安装数量一份,为原告单方出具,缺乏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合同、证据4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本庭庭后调查的证明两份,虽被告称不知情该内容,但不影响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3日,原告鄄城信泽公司作为乙方,鄄城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储藏室铁门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现甲方将所承建的(空白)工程储藏室铁门的制作,安装分项工程交于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全包(即包工、包料、包质、包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保修、包产品相关全部责任);承包包价款:工程量按实际制作套数计算,固定单价铁门按300元/套;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付到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自住户入住起1年内无质量问题或完成保修相关责任和相关赔偿责任后,一次性付清;……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鄄城建筑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鄄城信泽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仪士涛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鄄城信泽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鄄城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卷帘门协议书》一份,约定:现甲方将所承建的易地迁建工程卷帘门的制作安装工程交于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愿共同遵守;承包范围为卷帘门的制作、安装、检测,相关技术资料,竣工验收,保修期内维修保养费用以及产品相关全部责任;承包方式为固定价款全包(即包工、包料、包质、包工期、包安全、包检测、包竣工技术资料、包验收、包保修、包产品相关全部责任);本合同固定单价合同550元/套(共831套)含4.8%增值税发票,最终以实际安装套数确认数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付到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自验收合格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完成保修相关责任和相关赔偿责任后,一次性付清;……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鄄城建筑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鄄城信泽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仪士涛在项目负责人和现场负责人处签名。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鄄城信泽公司安装完成卷帘门832套和储藏室门1710套,共计金额为832×550+1710×300=970600元。卷帘门和储藏室门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2018年9月易地搬迁住户开始入住迁建房屋。

被告鄄城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6月21日分5次向原告鄄城信泽公司转账共计914000元。但是原告自认收到货款920000元,因为其中6000元是按照被告规定没有按时参加会议扣除了。鄄城信泽公司于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6月20日分别向鄄城建筑公司开具12张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70600元。

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起,鄄城建筑公司仍欠鄄城信泽公司工程款2070元,保修金48530元,共计50600元。

另查明,在签订《储藏室铁门施工协议书》和《卷帘门协议书》时,鄄城信泽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

本院认为,原告鄄城信泽公司与被告鄄城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鄄城建筑公司不认可两份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鄄城信泽公司与被告鄄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鄄城信泽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而鄄城建筑公司在支付了920000元工程款后,仍剩余207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鄄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储藏室铁门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自住户入住1年内无质量问题或完成保修相关责任和相关赔偿责任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卷帘门协议书亦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自验收合格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完成保修相关责任和相关赔偿责任后,一次性付清。在庭审中,鄄城建筑公司没有针对涉诉的储藏室铁门及卷帘门的质量提出异议,在法庭发问涉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时亦没有明确答复,本庭结合鄄城建筑公司最后一次向鄄城信泽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且涉诉货款已经将近付至总价款的95%,按照合同条款应视为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同时涉诉工程安装项目所在地的易地搬迁住户已于2018年9月全部搬迁入住。至原告起诉之日,搬迁入住已经满一年,满足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鄄城建筑公司支付保修金485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鄄城建筑公司辩称如鄄城信泽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修金,就需补交或向鄄城建筑公司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因为双方签订的《卷帘门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4.8%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2018)3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鄄城信泽公司在签订涉诉的两份协议书时为小规模纳税人,故鄄城信泽公司向鄄城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法规规定。其他的增值税项下的附加税及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原告也均已按规定缴纳。合同中关于约定价格中包含4.8%的税率,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及鄄城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鄄城信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0元及保修金48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