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鄄十二路南段路西(东环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崇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学,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上诉人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5民初14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鄄城建筑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2)鲁1725民初1412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2.涉诉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被上诉人**,承租方为李常书(现被上诉人已撤回对李常书起诉)。上诉人不是该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上诉人既不认识出租方也不认识承租方,该案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对上诉人立案管辖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承租方李常书的起诉后,而将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列为租赁合同关系的被告继续审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立案管辖审理不仅违背常理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恶意规避管辖之嫌。二、根据**提供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出租方**、承租方李常书。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方,虽然该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出租方住所地法院解决,但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裁定在准许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撤回对承租方李常书的起诉后,再据此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在基础法律关系缺失的情况下,以此来确定管辖明显错误,并有支持滥诉之嫌。三、该案之所以引起争议,系**通过起诉租赁合同承租方李常书后,再通过撤回对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李常书的起诉,创设一个合同约定管辖的连接点,将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裹挟到诉讼中,人为利用所谓的“合同约定管辖”表象,以此来达到将不具合同关系的他人强行纳入到原审原告所在地管辖的目的。如果该案能够实现由原审原告所在地管辖这一目的,那么该案很有可能成为此类案件原告利用创设的合同约定管辖的连接点,以“合同约定管辖”表象来规避被告所在地管辖的经典案例。四、一审裁定明显错误、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该合同系由甲方**与乙方李常书作为合同双方签署,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现一审法院又裁定准许合同一方**撤回对合同另一方李常书的起诉,那么该合同对上诉人更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的法律基础便不复存在,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随着一审法院准许合同的甲方**撤回对乙方李常书的起诉,该案就仅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即**与鄄城建筑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李常书之间的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以**与李常书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与鄄城建筑公司案件管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被上诉人诉状所述,建筑设备(钢管、扣件)也是由被上诉人运送到鄄城县交付的,租赁物交付使用地也是在鄄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是在鄄城县,所以鄄城县人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的管辖权,郓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22年2月18日**以鄄城建筑公司和李常书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21日前拖欠租金173,526元及后续租金;3.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钢管、扣件172,423.50元,共计345,949.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被告鄄城建筑公司中标鄄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村台安置工程(安庄村台)北区施工项目。鄄城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常书代表公司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在出租方住所地法院解决。但自2020年5月30日以来,被告不再与原告结算租金及损毁物品的价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2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常书的起诉。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起诉鄄城建筑公司和李常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时提交了**与李常书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鄄城建筑公司的签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没有提供鄄城建筑公司授权李常书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证据,鄄城建筑公司亦不认可《租赁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鄄城建筑公司为《租赁合同》签署一方当事人,故,案涉《租赁合同》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对鄄城建筑公司没有合同约束力。在**撤回对李常书的起诉后,本案不能依据**与李常书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权。因**未提供其与鄄城建筑公司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管辖的证据,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被告即上诉人鄄城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鄄城县,案涉租赁物的使用地也位于鄄城县,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鄄城县,所以,鄄城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鄄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5民初141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明月
书 记 员 陈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