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195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70634397X0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建筑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21日前拖欠租金173526元及后续租金;3、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钢管、扣件172423.50元,共计345949.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被告中标鄄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村台安置工程北区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合同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我方把钢管、扣件送到施工现场,被告负责将租赁物退还到我方货场并垒齐。合同第7条约定:承租***支付租金3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退还物资,租金结算至退还之日。11条:双方发生纠纷,在出租方住所地法院解决。同时对钢管、扣件租赁价格、毁损赔偿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工作人员也对上述租赁物数量进行签收,对租金的费用陆续结算,但从2020年5月30日以来,被告不再与我方计算租金及损毁物品价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鄄城建筑总公司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租赁合同双方系出租方为**,承租方是***,答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郓城县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向答辩人电子送达了准许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对承租方***的撤回起诉裁定书,因该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该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答辩人既不认识出租方也不认识承租方,该案本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对答辩人立案受理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将不具合同关系他人作为合同一方审理违背常理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恶意诉讼之嫌。三、该案之所以发生争议是原告通过起诉租赁合同承租方***后,再通过撤回对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起诉,创设了一个立案管辖的连接点,将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裹挟到诉讼中,人为制造所谓与答辩人具有“租赁合同”关系的表象,以此达到将不具合同关系的他人强行纳入诉讼,明显有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意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2、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10月23日***以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于山东省鄄城县××村××区的工程建设。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建立的期限是2019年10月23日。3、提交企查查公布的信息,证明涉案工地的承建单位是被告公司,不是个人。4、提交涉案发生的租赁业务提货和退货清单,证明截止到2020年5月30日至今,涉案工地承租原告钢管8274.90米、扣件6900个。还能证实在提货和退货清单中,明确注明了承租单位是公司,施工场地是鄄城县黄河滩区居民拆迁房。证实业务发生关系的合同向对方是原被告之间,不是原告与***个人发生的业务关系。5、提交与***的结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20年5月30日,被告公司共计拖欠租赁费59463元。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地使用的建筑设备,是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使用,***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注明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的行为,足以让原告认为其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具备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被告公司应当对其工地产生的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因该合同是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们不认识合同双方,对该合同是否真实发生、是否真实存在是有异议的、特别是对涉及合同中“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字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我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自然人身份证后面书写公司名称不加盖公章不符合一般常理,且极有可能是人为恶意添加。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性有异议。2、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涉嫌伪造,特别是对合同中涉及的“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字样系原告起诉后人为添加伪造的。稍后我们会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该合同系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承租方为***,仅在提货单上写上我公司名称,并不能真实反应系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提货单也有可能涉及伪造,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意见,均系***个人签署,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来源于原告在郓城县立案后,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郓城法院办案人员联系代理人后,于2022年3月18日上午11:07通过微信发给代理人的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照片。证明:该合同中涉及“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字样系原告在郓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人为添加伪造。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代理人与郓城县人民法院通话录音一份,微信截图两份、微信截图中所发材料下载图片三张。证明被告方租赁合同的来源的合法性。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鲁1725民初1412号,证明原告已经撤回了对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起诉,郓城法院予以准许。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该份租赁合同是影印件,是经过修图以后的照片,该份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始件略有不同,应当以合同原始件为准。同时该份租赁合同的影印件与送货单、退货单载明的内容备注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应当以合同原始件和送货单、退货单的原始件证明内容为准。对证据2:对微信截图与本案原始证据载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当以原始证据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起诉中主张***是职务行为,并且***现在失联,法庭无法通知到***应诉,建议原告撤回对***个人的起诉,所以才有该份原告对***个人撤回了诉讼,只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租赁关系的法律责任。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诉求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原告确实将租赁设备送至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使用,与被告公司建立了事实的租赁关系,***只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是同属于被告公司接收租赁设备的指定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该案在郓城法院审理时法院发回的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内容不一致,租赁协议上承租方增加两处“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内容,故认为该内容为后来添加,并申请对该内容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又申请撤回鉴定,被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称该内容系后来添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前去郓城法院调取的立案时上传的租赁协议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造假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也未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提交证据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中标承建鄄城县旧城镇村台安置工程,案外人***承建旧城镇安庄村台E区工程,期间原告与案外人***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设备,该租赁合同内容:“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旧城镇安庄村台E区,甲方(出租方):**,372928197001××××,乙方(承租方)***,372929196605204239,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平等原则,确认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条款及附件如下:1、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设备物资,起租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2、租赁的品种、数量及租赁费用以乙方的工作人员***、***与乙方共组人员在同一张发货单上签过字的人员在甲方的发货单、回收单或者结算单费用明细单上签字为结账付款依据。3...4...16。出租方:**,电话:139××******承租方:***,电话:156××******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该租赁合同由出租人**签名,承租人由案外人***签名,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后面的“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均系***书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提供了建筑设备及物资,案外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郓城县法院提出诉讼,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及案外人***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赔偿所损坏的租赁设备,郓城法院立案后,向被告电子送达的证据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后面没有显示“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内容,郓城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案外人***的诉讼,郓城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对案外人***的撤诉申请,被告在郓城法院审理期间,于2022年3月9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郓城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后面显示“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内容,被告认为该内容系原告后添加,并对该内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技术部门予以鉴定,后被告撤回鉴定。原告主张案外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案外人***所承建的工程系被告中标的工程,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能够认定该合同原告系与案外人***签订,原告主张案外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表示对该合同不知情,自己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认可自己与原告成立租赁合同,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虽然提交了带有“山东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内容的租赁合同,但该内容系案外人***自己书写,没有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向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主张的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该租赁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诉请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之请求,证据不力,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虽然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但案外人***系原告工作人员,所租设备也用于被告中标的工地,足以让原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行为系案外人***代表被告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故原被告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应承担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授权委托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也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力,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1元,减半收取18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