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6民初7817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5月17日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福,平邑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2日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住,住所地平邑县白彦镇中铁四局新台高速项目部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1239935327。
法定代表人:沈文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辉,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瑞尔维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东路**构峰源公馆**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013298。
法定代表人:方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向,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福,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辉、安徽瑞尔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敬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7000(150元*180天)、护理费6099.08元(82.42元*14天*2人82.42元*4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十级伤残、2019年人均收入42329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32209.08元。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位于白彦镇东石门村北梁场工地上干活时被模具砸伤右手,造成原告右手手面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虽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不给予赔偿,故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安徽瑞尔维劳务公司,并合法与其签订了分包合同,所以其雇佣的农民工的工伤责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与安徽瑞尔维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明确安全责任,分包单位雇佣的农民工发生安全事故由分包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瑞尔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前期原告的住院费用是由***承担的,原告受伤了,我们同意协商赔偿,不支持不合理的诉求,我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当时鉴定时我没接到通知。
被告***辩称:中铁公司把这个活包给了安徽瑞尔维公司,安徽瑞尔维公司把这个活包给了我,我对这方面不大懂,具体承担什么责任我也不知道,先协商吧,协商不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证人证明两份,证实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受伤的事实;2.原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各一宗,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以及费用支出情况;3.法医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鉴定费用支出;4.原告的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亲属关系证明书,证实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5.交通费票据25张,证实原告因该事故而造成交通费用支出;6.病历复印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支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8日,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尔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地点:新泰至台儿庄(鲁苏界)公路新泰至台儿庄马兰屯段XTSG-3标段一分部梁场。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3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6月30日。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安徽瑞尔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安徽瑞尔维建设有限公司又转包给***,***雇佣***在白彦镇东石门村北梁场工地上干活,2020年3月23日下午,***工地上干活时被模具砸伤右手,造成原告右手手面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住院期间***安排一个工人照顾***,医疗费前期5000元由张成向支付,后续医疗费均由***支付,出院后由***之妻王海霞及***之父李现省护理。***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侧多发腕骨骨折并桡骨远端骨折导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为1-2人,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系雇主。***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瑞尔维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工作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对***的合理损失,由***赔偿70%,***自己负担30%,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4658元、营养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调减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工资明细等证据,原告主张每天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城镇标准115.97元/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安排工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因庭审中***所述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支付,原告不予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误工费20874.6元(115.97元*180天)、护理费3791.32元(82.42元*46天*1人)、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十级伤残、2019年人均收入42329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14635.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0874.6元、护理费3791.3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14635.92元。由***赔偿80245.14元,安徽瑞尔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负担837.87元,***、安徽瑞尔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人民陪审员 张洪建
人民陪审员 张继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