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11民初3246号
原告:***,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日月明邸高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88857A。
法定代表人:李家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
负责人:马仲杰,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詹爱梅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免交)
审判员 宋祚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