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11民初1366号
原告:***,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日月名邸高层**。
法定代表人:李家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合,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v>
负责人:马仲杰,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免交)
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