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办事处与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钟春平。
委托代理人:郑秋芳,系坪地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庆,系坪地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木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光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坪地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骏龙达公司(承包人)与坪地街道办(发包人)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一为编号为(施)PDJD2010043号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骏龙达公司承包坪地街道六联社区吉坑居民小组消防安全综合整治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863304元,合同针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如下约定:骏龙达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合同价款事项编制竣工结算书,并汇总竣工结算资料,一并提供予坪地街道办,坪地街道办应对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查、核实,竣工结算书审核完毕后7天内,工程师应签发竣工支付证书,报坪地街道办批准后送交骏龙达公司,竣工支付证书中应载明按照经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根据合同约定最后应支付给骏龙达公司的价款;坪地街道办应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向骏龙达公司支付除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扣留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以外的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坪地街道办在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骏龙达公司可以催告坪地街道办支付结算价款,如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坪地街道办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该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约定:1、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2、合同中的项目单价以本工程标的863304元为合同暂定价,工程量以本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3、工程支付约定按政府规定给予拨付;经查,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具体为25899.12元;保修期限为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二年。
骏龙达公司、坪地街道办签订的另一份合同编号为(施)PDJD2010044号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骏龙达公司承包坪地街道六联社区吉坑居民小组消防安全综合整治工程(其他工程);合同针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如下约定:骏龙达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合同价款事项编制竣工结算书,并汇总竣工结算资料,一并提供予坪地街道办,坪地街道办应对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查、核实,竣工结算书审核完毕后7天内,工程师应签发竣工支付证书,报坪地街道办批准后送交骏龙达公司,竣工支付证书中应载明按照经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根据合同约定最后应支付给骏龙达公司的价款;坪地街道办应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向骏龙达公司支付除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扣留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以外的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坪地街道办在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骏龙达公司可以催告坪地街道办支付结算价款,如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坪地街道办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约定:1、本合同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2、本工程造价以区审计局审核造价为准。经查,该合同未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条款,亦未约定具体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
再查,上述两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坪地街道办委托了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上述两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1年1月15日分别出具了《结算审核书》,其中,(施)PDJD2010043号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96716.35元;(施)PDJD2010044号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7150元。2014年5月19日,坪地街道办出具《龙岗区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送审造价汇总表》,确认(施)PDJD2010043号合同已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396716.35元;(施)PDJD2010044号合同已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37150元。
坪地街道办对上述《结算审核书》及《龙岗区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送审造价汇总表》予以确认,但称该结算未经审计部门审核,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坪地街道办提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深龙府[2012]55号文件,即《龙岗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工程结算应以区审计部门审计结算,最终决算以审计为准。坪地街道办认为,依据两合同第四部分的约定及上述办法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应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支付,而因现审计部门未进行审计,坪地街道办无法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
骏龙达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坪地街道办支付工程款433866.35元及利息10846.6元(自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坪地街道办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骏龙达公司、坪地街道办双方签订的(施)PDJD2010043、PDJD2010044号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骏龙达公司、坪地街道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坪地街道办亦因此委托了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项目审核并作出了《结算审核书》,双方对此《结算审核书》均无异议,可见,涉案两工程已具备了结算条件,坪地街道办不应以审计部门未审核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另外,涉案工程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在保修期内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则坪地街道办应当全额支付骏龙达公司工程款,即(施)PDJD2010043号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396716.35元(996716.35元-600000元)、(施)PDJD2010044号合同应支付37150元(87150元-50000元),共计433866.35元。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书》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而坪地街道办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龙岗区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送审造价汇总表》,确认了剩余工程款金额,故关于骏龙达公司主张坪地街道办应当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合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3866.35元;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33866.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坪地街道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坪地街道办负担。
上诉人坪地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坪地街道办的诉讼请求。2、骏龙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四部分约定和《龙岗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此案的两项工程均未经审计,最终的工程造价未确定。《结算审核书》是坪地街道办按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单方委托第三方审核造价,但对其审核评估的工程造价坪地街道办是不予确认的,此审核的造价仅作为审计部门审核的一个初步依据而己。《龙岗区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送审造价汇总表》也是坪地街道办按照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制作的报审材料之一,更不是最后审计的工程造价。而原审以坪地街道办确认这两个证据直接作出判决,是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骏龙达公司对坪地街道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骏龙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坪地街道办2015年6月8日二审调查时称涉案工程造价已提交龙岗区审计局进行审计,预计审计局受理后60天内有审计结果,其后,本院三次向坪地街道办催促提交审计结果,坪地街道办于2016年1月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根据审计结果,合同号为PDJD2010043的工程造价应在双方结算工程款上核减59186.44元,合同号为PDJD2010044的工程造价不需核减。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PDJD2010043号、PDJD2010044号《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PDJD2010043号合同并未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局的审核造价为准,相应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应按双方确认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坪地街道办上诉主张该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龙岗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论并不影响PDJD2010043号合同涉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就该合同涉及工程款,坪地街道办应当支付骏龙达公司396716.35元,并从2014年5月19日起支付该工程款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PDJD2010044号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2款明确约定本工程造价以区审计局审核造价为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是当事人的合意,但审计结论与双方确认的价款是一致的,故PDJD2010044号合同涉及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坪地街道办还应支付骏龙达公司433866.35元不需调整,但该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算。
综上,上诉人坪地街道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396716.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433866.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0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潮  声
审 判 员 聂    效
助理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全慧(兼)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