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东科奇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复25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梅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1769Q。
法定代表人:张木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蓉晖、张博,均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东科奇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新园路15号深圳迎宾馆5栋3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72593X8。
法定代表人:龚小萍,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大厦82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32777。
法定代表人:余文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燕,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景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路90号第十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9015W。
法定代表人:曾昭宏。
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18)粤03执异123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东科奇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奇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城公司)、深圳市景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案号:(2016)粤03执恢273号、274号]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华特城公司所有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山厦村宗地号为G05203-XXX4的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临时建筑、构筑(附属)物。异议人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达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的裁定提出异议称:一、异议人于2003年11月25日与被执行人华特城公司(当时名称为深圳甘肃农副土特产工贸公司)签署《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骏龙达公司承办建设华特城公司“深圳市平湖华龙土特产品批发市场八千吨冷库”工程(下称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建设总价2300万元,实际工程总价按照最终工程造价结算。2007年4月24日,双方初步核对工程造价为2106.375万元。但被执行人并未按照合同支付。异议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异议人对建筑工程所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为建筑物与其所附着的土地不可分离,故异议人对涉案土地所得价款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异议人对涉案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基于对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即建筑工程)的拍卖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所享有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该等优先权利足以排除对涉案土地(含建筑工程或地上建筑物)强制执行。
三、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目前,建筑工程仍未竣工,并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竣工的具体时间,故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仍然在法定的期限内。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东科奇公司的抵押权。
为此,异议申请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拍卖)。
异议人骏龙达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审核确认单》、《函件》(2008年12月30日)、《函件》(2007年1月10日)、《通知》、《补充结算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东科奇公司称:一、异议人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华特城公司之间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03年11月25日,约定的合同工期总天数为488天,而该工程已陷入僵局停工十余年,竣工已不可能,即使按照2007年4月24日双方初步核对工程造价的日期计算,异议人的优先权也已过期。二、异议人诉称对涉案土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其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对应的建设工程。三、法院执行裁定拍卖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临时建筑物、构筑(附属)物合法有效。四、法院依法拍卖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临时建筑物、构筑(附属)物,并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能排除其对涉案土地的强制执行。
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华特城公司称:异议人对本案不享有优先权,也不享有其他任何的权益。
一、异议人主张建筑工程在2007年4月24日已经结算,但是异议人在2018年11月才在本案中提出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并且建筑工程2007年7月24日之前已经停工,目前属于烂尾状态。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定行使期间为六个月,无论从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还是从停工之日开始起算优先权均已经届满。同时,异议人也未在法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间内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确认,故异议人已经丧失了优先权及工程款的胜诉权。
二、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停工损失等其他项目,对于其他项目异议人不享有优先权。
三、异议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四、工程的总造价为2300万元,目前,建筑工程仅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其他工程均未施工。而在异议人提出的2100多万元的工程款是在其他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还主张2100万元的工程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五、既然在2007年4月24日对工程已经确认,那么在2007年4月24日之后就不可能再存在停工损失,更不可能在该日之后的20多个月中还在计算停工损失。
六、华特城公司的现有股东与之前的企业性质不一样,以前为全民所有制,现在是自然人股东。
综上,异议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实现涉案标的物的权利,对本案不享有优先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华特城公司提交了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施工许可信息查询单、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的现场照片、深圳中院司法拍卖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执行人景亿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深圳中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42、14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142号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华特城公司、景亿公司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借款本金117237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等;根据143号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华特城公司、景亿公司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借款本金444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等。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经过债权转让,由东科奇公司成为本案债权的继受人并变更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华特城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进行了查封(非首位查封,因涉案土地被抵押,经与首封法院协调,由深圳中院处分上述财产),并与涉案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临时建筑、构筑(附属)物一并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并拟进行拍卖,后因华特城公司对上述财产的权属提出异议以及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粤03执恢273号、274号两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2003年11月25日,发包人华特城公司(当时名称为深圳甘肃农副土特产工贸公司)与承包人骏龙达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土地上的建筑工程由骏龙达公司施工,合同工期488天,合同价款23000000元。后因华特城公司拖欠工程款,工程未全部完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深圳中院认为,骏龙达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对深圳中院查封并拟处分涉案土地提出异议,其系利害关系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异议人骏龙达公司就本案拟处置财产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因此,对骏龙达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为执行异议案件,对此不作审查和认定。其次,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针对的是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而非建筑工程本身。异议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可在深圳中院对涉案建筑工程拍卖变现后提出申请,由深圳中院依法审查处理,但异议人不能以其对涉案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对涉案土地停止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中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骏龙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骏龙达公司不服深圳中院以上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深圳中院作出的(2018)粤03执异123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宗地号为G05203-XXX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宗地号为G05203-XXX4号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现执行拍卖行为将损害地上建筑物实际所有人和申请人权利,故该拍卖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华特城公司听证会上提出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是诉争华龙土特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华特城公司,该地上建筑物可能并不是华特城公司资产,故该地上建筑物所属权利人还有待查明。执行法院将地上建筑物拍卖偿还华特城公司债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拍卖可能直接侵害到实际所有人和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该强制拍卖行为属于违法拍卖。二、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土地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于2003年11月25日与被执行人华特城公司签署《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骏龙达公司承办建设华特城公司“深圳市平湖华龙土特产品批发市场八千吨冷库”工程(下称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建设总价2300万元,实际工程总价按照最终工程造价结算。2007年4月24日,双方初步核对工程造价为2106.375万元。但被执行人并未按照合同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对执行标的土地上的建筑工程所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被申请人东科奇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本案中土地上的建筑物,虽然东科奇公司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申请人的权利优先于该抵押权。该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对标的土地强制执行。为此,请求贵院依法纠正深圳中院错误的执行行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骏龙达公司要求对涉案土地中止执行的理由是否依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骏龙达公司认为其对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涉案土地将会损害到其优先受偿权,因此要求法院停止拍卖涉案土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工程的承包人是对建设工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对建筑物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应在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参加分配,而不能以此阻切执行法院对建筑工程的执行。本案中,根据骏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是一座未完成的烂尾楼,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且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骏龙达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通过民事诉讼法律程序予以解决。故骏龙达公司以此要求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中止执行,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骏龙达公司对涉案土地关于建筑物权属不清,现执行拍卖行为将损害地上建筑物实际所有人和申请人权利的理由,在异议阶段并未提出,超出了复议请求范围,本院在复议阶段不予审查。
综上,骏龙达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院作出的(2018)粤03执异12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骏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执异1236号异议裁定。
审 判 长 蒋先华
审 判 员 李昙静
审 判 员 庄绪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明春
书 记 员 温星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