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异2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述朝,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与渤海三路交叉口环亚一家建材家居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陈秀碧,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二建公司)与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停止对滨州市××路××号××广场××号楼××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拍卖,并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9日,**与环亚鹿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支付购房款507996元,并实际占有至今,对未办理登记也没有过错,依法享有所有权,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16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6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9)鲁16民终27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其购买了环亚鹿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占有至今,应当停止执行涉案房产。

本院查明,菏泽二建公司与环亚鹿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诉讼双方确认:环亚鹿城公司欠付菏泽二建公司工程款本金、利息、配合费共计2120万元。上述款项,环亚鹿城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之内,菏泽二建公司必须将工程竣工的全部资料交付给环亚鹿城公司。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执行案号为(2020)鲁16执恢21号。

2007年7月29日,**与环亚鹿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JN1-02),购买了涉案房产,**支付购房款507996元,并实际占有至今。涉案房产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8)鲁16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2018)鲁16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2020)鲁16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和本院作出(2019)鲁16民终2732号民事判决确认,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鲁16执恢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鲁16执恢21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的异议请求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实质是对房产主张实体权利。**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应当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滨州市××路××号××广场××号楼××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胜伦

审判员  张魁海

审判员  宋 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