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滨州市永大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异30号

异议人(案外人):滨州市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82806X。

法定代表人:杨作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述朝,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与渤海三路交叉口环亚一家建材家居广场iv>

法定代表人:陈秀碧,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二建公司)与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鹿城公司)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滨州市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永大实业公司的异议请求:1.依法确认畅通科技公司享有环亚鹿城公司名下不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权;2.依法终止对滨州市黄河四路689号环亚一家建材家居广场1号楼50套房产、2号楼4套房产、33号楼616套房产、1幢夹缝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永大实业公司与环亚鹿城公司授权委托人杨智强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永大实业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房产的管理权,并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招租、装修和养护,依法享有使用权。根据《协议书》约定,永大实业公司依法取得执行标的3000余平方米享有物权。

本院查明,菏泽二建公司与环亚鹿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诉讼双方确认:环亚鹿城公司欠付菏泽二建公司工程款本金、利息、配合费共计2120万元。上述款项,环亚鹿城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之内,菏泽二建公司必须将工程竣工的全部资料交付给环亚鹿城公司。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执行案号为(2020)鲁16执恢21号。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鲁16执恢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

永大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和《协议书》,用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使用权和部分执行标的物的物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永大实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永大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虽然永大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和《协议书》,用于阻却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和《协议书》,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也未提交履行《租赁合同》的有效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不能确定《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和《协议书》真实性。即使《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和《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也不能阻却人民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永大实业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环亚鹿城公司名下不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永大实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市永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胜伦

审判员  张魁海

审判员  宋 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