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异2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善南办理处南刘庄居委会善南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述朝,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与渤海三路交叉口环亚一家建材家居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陈秀碧,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二建公司)与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停止对滨州市黄河四路689号环亚一家建材家居广场1号楼50套房产、2号楼4套房产、33号楼616套房产、1幢夹缝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与环亚鹿城公司的股东陈秀碧、蔡欢东签订了《关于并购环亚鹿城公司的合同书》。2014年12月11日,***与陈秀碧、蔡欢东签订股权及公司资产收购合同。陈秀碧、蔡欢东以350万元将全部股权及公司名下资产转让给***,并列明了公司债务。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投资经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管理、招租、维修和养护,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物权。执行法院(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应当进行再审。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关于并购环亚鹿城公司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收购环亚鹿城公司的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环亚鹿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

本院查明,菏泽二建公司与环亚鹿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诉讼双方确认:环亚鹿城公司欠付菏泽二建公司工程款本金、利息、配合费共计2120万元。上述款项,环亚鹿城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之内,菏泽二建公司必须将工程竣工的全部资料交付给环亚鹿城公司。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执行案号为(2020)鲁16执恢21号。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鲁16执恢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

***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杨志强享有环亚鹿城公司名下不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权;2.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鲁16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的异议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已作出裁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主张对执行依据进行再审,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胜伦

审判员  张魁海

审判员  宋 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