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青年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述朝,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与渤海三路交叉口环亚一家建材家居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陈秀碧,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二建公司)与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滨州市××路××号××广场××号楼××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0日,王丽华与环亚鹿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王丽华支付购房款402000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2017年7月26日,王丽华与***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按照约定王丽华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向王丽华支付了购房款370000元。***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明其购买了环亚鹿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占有至今。
本院查明,菏泽二建公司与环亚鹿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诉讼双方确认:环亚鹿城公司欠付菏泽二建公司工程款本金、利息、配合费共计2120万元。上述款项,环亚鹿城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之内,菏泽二建公司必须将工程竣工的全部资料交付给环亚鹿城公司。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执行案号为(2020)鲁16执恢21号。
2007年8月10日,王丽华与环亚鹿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环亚鹿城公司的涉案房产,购房款为402000元。2007年8月28日,王丽华向环亚鹿城公司缴纳购房款为402000元,环亚鹿城公司给王丽华出具了收据。2017年7月26日,王丽华与***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按照约定王丽华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向王丽华支付了购房款370000元。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鲁16执恢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的异议请求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实质是对房产所有权主张实体权利。王丽华于2007年8月10日与环亚鹿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后,又转让给***,***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对涉案房产实际占有至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亦没有过错,***依法享有期待物权。上述行为均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滨州市××路××号××广场××号楼××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胜伦
审判员 宋 洁
审判员 张魁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智